(2013)禹民一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06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X,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不深,加之我患有先天性白内障,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婚后被告看不起我,总是对我发脾气,总埋怨我无能,还常打骂我。被告王某X自去年年底外出至今未���,对我和孩子王某某也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王某X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4.禹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没有怀孕的事实;5.禹州市顺店镇前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X是原告家的上门女婿,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年底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韩某某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患有先天性白内障,被告总是嫌弃她,还常常打骂她,去年年底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对原告及孩子也不管不问,都是原告的���人帮着来维持生活。被告王某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6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原告及婚生子王某某均患有先天性白内障,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结婚后被告嫌弃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12年年底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对原告及孩子也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关心,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告及婚生子均患有先天性白内��,原告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被告应当对原告及孩子细心照顾,勤劳治家,而被告婚后不务正业,还总嫌弃原告,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被告自2012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对家庭没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子王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被告王某X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按每月200元,支付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X从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婚生子王某某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8月至12月份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