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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臻,肖芳与蒋建兴,陆心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臻,肖芳,蒋建兴,陆心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陈臻,男。原告肖芳,女。委托代理人田宁。被告蒋建兴。委托代理人陆心娟,女。被告陆心娟,女。原告陈臻、肖芳诉被告蒋建兴、陆心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臻、肖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宁,被告陆心娟暨蒋建兴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臻、肖芳诉称:2013年6月22日,陈臻与蒋建兴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由陈臻、肖芳购买蒋建兴、陆心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广丰三村152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因蒋建兴向陈臻出示了1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陆心娟的房屋共有权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中行)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无锡市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其认为蒋建兴出售102室房屋已征得陆心娟的同意。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陈臻向蒋建兴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并向无锡市锡城中山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支付中介费2.5万元。2013年7月,中山公司告知陈臻蒋建兴拒绝出售该房屋。现请求判令:1、蒋建兴、陆心娟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万元;2、蒋建兴、陆心娟赔偿陈臻、肖芳中介费损失2.5万元。被告蒋建兴、陆心娟共同辩称:对陈臻、肖芳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蒋建兴在陆心娟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臻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出售102室房屋,故该协议无效。陆心娟已多次向陈臻表示,其拒绝出售102室房屋,陈臻在明知其拒绝出卖102室房屋的情况下仍向中山公司支付2.5万元中介费,其不应当承担陈臻的中介费损失。请求驳回陈臻、肖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02室房屋登记在蒋建兴、陆心娟名下。2013年6月22日,蒋建兴持1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陆心娟的房屋共有权证、锡山中行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无锡市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与陈臻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产权人):蒋建兴、(共有人):陆心娟;乙方(购买人):陈臻、肖芳”;协议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共有的102室房屋,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蒋建兴在协议上注明:“今收到定金贰万元整,蒋建兴,2013年6月22日”。蒋建兴、陈臻分别在该协议甲、乙方的落款处签字确认。同年6月23日,陈臻向中山公司支付中介费2.5万元。陈臻多次要求蒋建兴履行房产转让协议未果,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蒋建兴与陆心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房产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无锡市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短信记录、通话录音、收据、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房产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为蒋建兴、陆心娟,故陆心娟亦为合同当事人之一,但陆心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陆心娟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出售102室房屋,故该房产转让协议不成立,蒋建兴收取的购房定金应当予以返还。陈臻、肖芳要求蒋建兴、陆心娟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建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返还陈臻、肖芳购房定金2万元。二、驳回陈臻、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5元,由蒋建兴负担220元,由陈臻、肖芳负担495元,该款已由陈臻、肖芳预交,蒋建兴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陈臻、肖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