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修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十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荆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焦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修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2013年9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大伟,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荆某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2013年9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辩护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2013年9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苗某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2013年9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1991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2013年9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2013年9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2013年9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2013年9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占合,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焦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大伟、李国祥,被告人荆某某及其辩护人荆富生、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焦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占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至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先后租用修武县城关镇刘庄村李某甲的养鸡场和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赵某某的空房子收购死猪(死因不明),分割后予以销售,流向市场供人食用。期间,先后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焦某某、陈某某、乔某某等人处收购死猪16018斤,加工分割后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等人。2013年8月20日17时许,修武县公安局会同修武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其加工厂内的死猪肉1728公斤、猪头135公斤、内脏200公斤当场查扣。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6次从王某某处购买猪排和骨头5055斤、被告人苗某某5次从王某某处买肉5437斤、被告人杨某某23次卖给王某某死猪7230斤、被告人李某某13次卖给王某某死猪5502斤、被告人焦某某17次卖给王某某死猪2387斤、被告人陈某某7次卖给王某某死猪734斤、被告人乔某某3次卖给王某某死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焦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张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有意见,辩称其收购的死猪加工后是卖给养狐狸的人,没有供人食用。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销售给苗某某和张某某的猪肉部分是活体猪肉,只能将从苗某某和张某某处所获得的金额记为王某某犯罪金额,其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经营数量小、销售金额少、未出现致人中毒等后果,具有悔罪表现和从轻情节。被告人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和王某某合伙经营加工场,其只是给王某某联系了两个买肉的。其辩护人辩称荆某某与王某某不属于合伙经营、荆某某是给王某某帮忙的、无任何受益、分红和投资,应系从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购买的骨头和排骨没有那么多。被告人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焦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均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至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先后租用修武县城关镇刘庄村李某某的养鸡场和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赵某某的空房子收购死猪(死因不明),分割后予以销售,流向市场供人食用。1.2013年7、8月份,被告人苗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出售的系死因不明的猪肉,仍先后4次以24968元的总金额从二人处购买该猪肉5437斤,卖给党某某(另案处理)由其销售供人食用。2.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出售的系死因不明的猪排和骨头,仍先后6次以15222元的总金额从二人处购买该猪排和骨头5055斤予以销售供人食用。3.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收购死猪供人食用,仍先后23次收购或捡拾养殖户遗弃的死猪7230斤卖给王某某,销售总金额为8480元。4.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收购死猪供人食用,仍先后13次收购或捡拾养殖户遗弃的死猪5502斤卖给王某某,销售总金额为6192元。5.2013年7、8月份,被告人焦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收购死猪供人食用,仍先后17次收购养殖户的死猪2387斤卖给王某某,销售总金额为2751元。6.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收购死猪供人食用,仍先后7次收购养殖户的死猪734斤卖给王某某,销售总金额967元。7.2013年7、8月份,被告人乔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收购死猪供人食用,仍先后3次将收购养殖户的死猪165斤卖给王某某,销售金额为2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焦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处收购死猪共16018斤,总金额为18590元。加工分割后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共10492斤,总金额为40190元。2013年8月20日17时许,修武县公安局会同修武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其加工厂内的死猪肉1728公斤、猪头135公斤、内脏200公斤当场查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去年6、7月份,其将宁城公园对面的养鸡场出租给大堤屯村一个妇女使用,当时没有签协议,后那妇女就把大门的锁换了。今年4、5月份的一天去养鸡场见院里有一大摊血,像是杀猪后留下的,院内很臭,很难闻,面包车上的味道也很臭。知道那妇女是加工死猪肉之后,就不想再租给她了。那妇女在今年7月份的一天搬走了。2.证人李某乙证言,其老院是通过一个收羊皮的人租出去的,没有和租房的人见过面。把老院租出去有一个多月,邻居们反映老院放的肉经常有味,味道很难闻,就估计租院的人是倒卖死猪肉的,因老院准备养猪用,怕那些人留下的病菌影响到养猪,就不想再租给那些人使用了,后来让那些人搬走了。在老院看到有二个大冰柜,一个放在西屋、一个放在南屋,冰柜里放啥东西不清楚,猜测租房人应该是租老院存放病死猪肉的。3.证人赵某某证言,其在修武县周流村租用别人的房子。今年6月份,一姓荆的人找到其租房子,称养狐狸,租期3个月,没有签协议。他们屠宰的都是死猪。其看见姓荆的男子和姓王的女子他们两个人主要是开车从外面进死猪,然后将死猪去皮、剔掉骨头,剩下净猪肉,后他们开车将猪肉送出去,但具体将猪肉送哪里不知道。有一次见到姓荆的男子开车拉了一车不知什么东西来到院子里,听到车上有猪叫的声音,其上前看到车上大约有七八头猪,其中只有一头重约五六十斤的活猪,但看上去也快死了,剩余的都是没有内脏的死猪。姓荆的说他是老板,他自己只转圈不很干活,小王是他媳妇管干活和记帐,脸上有胎记的孩主要是干活的,只要有活他就在,另外一个年轻孩有时在那里干活有时开车拉死猪。4.证人党某甲证言,其一共卖给王某某三次死猪,都是在河沟、路边拾的。王某某收死猪干啥没有对其说过,这些死猪应该是让人食用的,因为王某某收购死猪价格高,不可能是喂狐狸的。5.证人丁某某证言,其一共卖给王某某四次七头死猪,王某某称呼其为某某,王某某每次收购的病死猪都记有帐。王某某收的死猪是让人吃的,但她在哪里加工,卖到哪里其不知道。6.证人陈某甲证言,今年7、8月份,其卖给王某某病死猪有八九次,每次几十斤、一百多斤,二百多斤不等,以王某某的帐本为准,她的帐本都是真实的记录。刚开始王某某收购的病死猪其认为是整批卖到外地,让别人加工后卖肉给人们食用的。她的窝点被查封后才知道她是自己加工卖肉给人们食用的。7.证人郭某某证言,大概是今年收麦子的前后,其开始将病死猪卖给王某某,是通过武陟县一个叫荆某某的男子认识的王某某。今年收麦前后,荆某某去家里找,说要有死猪的话,就打电话给修武一个叫王某某的,她就会过来我家收死猪,就这样开始给王某某联系,共卖给王某某有20多次死猪,每次多少头记不清了。王某某对其讲收购这些死猪倒卖到外地,意思是倒卖到外地最终是让人食用的。8.证人薛某某证言,其从去年至今共卖给过王某某三次死猪,卖给王某某的死猪都不是正常的猪,都是在喂养阶段不知道啥原因死去的猪。卖给王某某的这些死猪她都怎么处理不知道。按照规定这些死猪都应该深埋处理。9.证人党某乙证言,其是收猪皮的,其收过王某某的猪皮,这些猪皮都是白色皮,带毛,猪皮都不大,像小猪的皮,比较新鲜,像是扒下几天的猪皮。10.证人焦某甲证言,其于今年7、8月份卖给乔某某两头小死猪。11.证人周某某证言,其从郑州市纬三路水产市场批发蔬菜、海鲜、肉制品送到登封的饭店。其从张某某那儿进过几次羊排,认识了张某某。今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多,其到经六路和纬三路交叉口红绿灯下面,见到张某某站在路边,旁边停了一辆厢式货车,货车上装有二、三百斤排骨,其买了12斤。临走时张某某给了一张名片让其用排骨的话和他联系,之后又从张某某那买过四次排骨,有三次是张某某给送的货,有一次是他媳妇给送的货。12.证人薛某甲证言,其家的狐狸厂两三年前用病死猪喂过狐狸,因狐狸吃后都犯病死了就不再收病死猪喂了。当时收的价格是每斤两毛。13.证人崔某某证言同薛某甲证言内容一致。14.证人陈某乙证言,其和王某某从武陟拉过死猪,从修武县官司村拉过死猪。其和小王(王某某)一起到周流村北边一个大院子里,在后面偏西的屋子门口,闻到刺鼻的臭味,苍蝇很多,地上还有血水。在修武县城卫东路有两个人向王某某要排骨,其和王某某回周流村拉排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二、物证及书证1.2013年8月21日修武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扣押病死猪肉1728公斤、猪头135公斤、猪皮、内脏200公斤扣押笔录及照片。2.修武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所查封(扣押)通知书二份证实对经营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及相关工具予以查封。3.修武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物品处理通知书:扣押的猪肉、猪头、猪皮、内脏进行深埋处理。4.被告人王某某用于收购死猪的车辆(两辆)及照片、用于分割死猪的肉勾、磅秤等及照片。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2013年8月20日在王某某的面包车副驾驶位置前方的工具箱内提取一笔记本提取后予以扣押。该笔记本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6.所提取的王某某笔记本中记录了7月6日至8月22日每天收购卖出的猪、肉、排骨的重量、钱数及买、卖人的姓名。其中:老某和老焦(焦某某):7月6日至8月19日共17次2387斤,2751元;李某某:7月7日至8月19日共13次,5502斤,6192元;乔某某:8月9日一次165斤,200元;陈某某:7月7日至8月7日,共7次,734斤,967元;杨某某:7月11日至8月19日,共23次,7230斤,8480元;张或郑州(张某某):7月17日至8月7日,共6次,5055斤,15222元;苗某某:7月17日至8月3日,共4次,5437斤,24968元。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焦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张某甲作案时均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8.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3年9月9日将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抓获、2013年9月23日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抓获、2013年9月26日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焦某某、乔某某、李某某抓获,2013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苗某某抓获。9.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3年9月9日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嫌疑人荆某某抓获后,荆某某拒不交代另一嫌疑人王某某通讯号码及居住地。侦查人员在荆某某随身携带手机上发现疑似王某某所发短信,经讲明政策后荆某某承认系王某某的短信,并引领侦查员到修武县亿祥东郡小区王某某的住处进行抓捕,因王某某不在家中未果。之后,侦查人员根据王某某的手机号码在修武县城关镇侯庄村一居民家中将王某某抓获。10.修武县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1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张某某对王某某卖给其排骨和骨头的场所进行指认,证实了系李某某的养鸡场。2.被告人苗某某对荆某某卖给其猪肉的场所进行指认,证实系李某乙家老院。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王某某的死猪加工场位于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北100米至习村路路西弃用场内及加工场内的情况。五、鉴定结论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司鉴(2013)4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扣押的笔记本中笔记系王某某书写。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前几年,其在家收过病死猪,卖给辉县了。今年6月份,其与荆某某商量找个地方收病死猪发财,后二人在周流村北地找到一空院,荆某某进去和房主赵某某谈好价钱租用了三间房屋。后开始收病死猪,然后将病死猪分割,卖到各地。病死猪人吃后不卫生,可能会生病。其在收病死猪处帮忙剖猪,切割肉块,并分种类,另外记帐。记帐就是每天收谁多少斤病死猪,付多少钱,每天卖多少斤肉,得多少钱。其记的帐基本都属实。具体收谁的病死猪,帐本上都记着,具体姓名叫不上。有老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卖给谁了叫不上姓名,一般都是对方来拉肉。荆某某平时在收病死猪那儿干点杂活。知道国家明令禁止不叫屠宰病死猪,不能上餐桌。当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余被告人均相互辨认并予以确认。2.被告人荆某某供述,其没有和王某某合伙,但周流村的地方是其给王某某租的。杀出来的死猪肉,卖给武陟县大司马村的苗某某和二某了,这两个人是通过其介绍给王某某的。郑州小张(张某某)也是其介绍来买猪排的。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从王某某和荆某某的加工厂内买过死猪排。刚开始他们的加工厂在通往云台山的大路边,后来他们的加工厂搬到了修武县城南边的一个空院内。荆某某联系其去他们的加工厂拉过几次猪排后认识了王某某,荆某某和王某某都称呼其为小张。死猪排就是生病死掉或不知道啥原因死掉的猪排骨。其大约进10次左右,有4、5次进的是猪排,另外几次进的是猪排和骨头,猪排每次进三、四百斤,骨头进四、五百斤。进货前大多是荆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猪排了,让去拉。其进货时见王某某经常在加工厂,荆某某不经常在,他俩都在时,王某某记账,荆某某收钱。第一次进货前,荆某某告诉是病死猪猪排。其进货后多数卖给了贩肉的二道贩子再零售卖给人们食用。其告诉张某甲是去拉死猪排卖,张某甲就一块去了。进货累时,张某甲替其开车,到加工厂后,张某甲有时也到冰柜前把猪排、骨头往编织袋内装。那些猪排、骨头一部分是在其租的摊位上卖的,一部分是市场外面出售的,在摊位卖时,张某甲负责收账。4.被告人苗某某供述,是荆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来拉死猪肉的。其一共从荆某某那里拉过大概五、六次死猪肉,每次拉大约1000斤,每隔10来天去拉一趟死猪肉。每次拉死猪肉有时是荆某某一个人,有时是荆某某和一个女的(王某某)。荆某某说他和这个女的合干的这个生意。见王某某那二次是王某某称的重量,荆某某负责算账、收钱,剩下的几次都是荆某某一个人负责过磅、收钱,其把肉钱给荆某某了。后把肉都卖给郑州的老党了。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总共卖给王某某病死猪有八九次,具体记不清了。每次卖给王某某病死猪,王某某都当场记帐,具体多少次以王某某帐本记的为准。其卖给王某某的病死猪大部分是在猪场以二、三毛的价格购买的,还有二十来头是在路边拾的。知道王某某收病死猪是让人吃的。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于去年冬天就开始卖给王某某死猪,但那时很少。今年收过麦后又开始卖给王某某供死猪,一共卖给她十几次死猪,有的一两头,有时十几头。每次卖给王某某病死猪,王某某都当场记帐,具体多少次以王某某的帐本为准。卖给王某某的死猪有一部分是从养殖户那里收的,一部分是在路边拾的。王某某刚开始说是卖给别人的,今年问她,她说是给别人加工卖给人吃的。7.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其卖给王某某多少次病死猪记不清了。每次都是一、二头,最多三头,王某某记有帐,以帐本为准。从去年就开始卖给王某某死猪了。这些死猪全部是从获嘉收的。王某某收的价格比较高,绝对不可能卖给养狐厂,应该是加工后让人食用的,她也是只要稍大点的,小的她不要。有时乔某某将他收到的病死猪放到其处,有时把收到的病死猪放到乔某某处,等王某某来了一块拉走。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王某某干收病死猪有二、三年了,王某某收购病死猪加工后卖肉给人们食用的事,干收购生猪、老母猪、病死猪这一行的人都知道。其卖给王某某一共七、八头病死猪,是从今年7月份开始到8月份卖给她的。卖给王某某的病死猪,都是从刘某某家和陈某丙家收的。今年8月20日加工死猪的窝点出事后,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账本还在车上,让其到加工场看看车被开走了没有。9.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其共卖给王某某三次病死猪,每次都是一头或二头,其单独卖过一次,和焦某某一起卖过二次,王某某记有帐。其问过王某某死猪干啥用,王某某说收购后送到武陟,武陟人加工后卖肉给人们食用的。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今年7月份一天,张某某给其说让和他一起来修武买死猪肉,当时问张某某是谁介绍的他没说,其和张某某一共去王某某的加工厂购买过5次排骨。其主要是买排骨和骨头,每次买的排骨少的三百斤左右,多的五百多斤,买回来后就在郑州纬三路水产批发市场那卖给一些开小饭店的人和市场上的二道贩子,二道贩子再卖给其他人。来修武其中有三次是荆某某接待的,荆某某称量,算帐后,张某某把排骨钱给了荆某某。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收购死因不明的猪并予以加工销售供人食用,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苗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销售的是死因不明的猪肉或猪排仍予以购买并销售供人食用,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焦某某、陈某某、乔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猪而进行销售供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死因不明的猪加工销售供人食用的事实有证人赵某某、丁某某、陈某乙以及同案犯的供述证实,故辩称其加工死猪是用以养狐狸的,没有销售给人食用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经营数量小、销售金额少、具有从轻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荆某某与王某某协商并寻找租用加工死猪场地、联系人员进行销售,故辩护人辩称荆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辩称荆某某有立功表现,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从犯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焦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荆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二、作案工具豫HDJ5**厢式货车一辆、豫HK18**面包车一辆、冰柜5台、大台秤、电子称、电动单切机各一台、扒皮架2个、割肉刀9个、磨刀棒2个、清洗机、水盆、操作台、风扇各一个、挂肉钩13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向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薛贵生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