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赵俊、王彦霞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赵俊,王彦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荣,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怀清,系本溪明兴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俊,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反诉原告)王彦霞,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赵俊(系王彦霞女儿),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荣诉被告赵俊、被告(反诉原告)王彦霞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凡超、王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怀清、被告赵俊并由其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王彦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荣诉称:我与王彦霞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后赵俊也冲上来,与王彦霞二人合伙将我殴打致伤。我于当日入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680.5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9873.3元,并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对王彦霞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因事发当天我没有将王彦霞推倒,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王玉荣(反诉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内容: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2、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诊断书一份、本溪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一份、体温单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医疗费收据15张、本钢总医疗处方笺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支出费情况。3、乘坐火车票据17张及客车票据42张。证明内容:原告受伤期间交通费支出情况。4、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赵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护理21天。被告赵俊辩称:我认为双方都有过错,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对王玉荣扩大的赔偿数额不同意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彦霞辩称并反诉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进而相互撕打,我认为双方都有过错,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王玉荣恶意扩大的赔偿数额不同意赔偿。在双方相互厮打时致我心脏病复发,于当日入本钢南芬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12月16日双方再发口角导致我病发于当日再次住院治疗23天,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800元(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负部分)。要求反诉被告王玉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764元的40%,即3506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彦霞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本钢南芬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二份、医疗费收据二张、患者费用清单一份、本钢南芬医院住院病案二份。证明内容:反诉原告王彦霞因伤住院治疗的费用支出情况。赵俊、王彦霞对王玉荣提交的第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王玉荣治疗的是头部外伤,对用于治疗心脏病、尿路感染,咽炎和扁导体炎,肾病,心血管疾病等的花费不认可,其它支出确认不了,需要咨询专家后确认。对王玉荣交通费支出不认可,认为交通费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王玉荣对王彦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没说王彦霞受伤后果是由王玉荣造成的,所以不同意赔偿王彦霞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公安行政卷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7时5分许,赵俊、王彦霞与王玉荣的嫂子因琐事发生口角,王玉荣赶来后对其进行劝解,赵俊认为王玉荣劝解不公,便让王彦霞动手打王玉荣,王彦霞上前打了王玉荣几记耳光,王玉荣将王彦霞推倒在地,赵俊上前与王彦霞共同殴打王玉荣,后被拉开。本案经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公安分局处理,给予王玉荣行政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赵俊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王彦霞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王玉荣于事发当日入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5680.53元。王彦霞于事发当日入本钢南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心功能三级,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4158.71元,其中医保报销3493.93元,个人自付664.78元。另查明: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29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760元。上述事实,有王玉荣提交的1-4号证据,王彦霞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玉荣、赵俊、王彦霞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俊、王彦霞因对王玉荣劝架一事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谩骂、厮打,产生纠纷。双方发生矛盾后,本应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以避免当日纠纷,但双方均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来看,赵俊、王彦霞认为王玉荣劝解不公,便与之口角相加,并殴打王玉荣,致其受伤,故赵俊、王彦霞应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赵俊、王彦霞二人共同殴打王玉荣,系共同侵权行为,二人应对王王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划分责任的比例为赵俊、王彦霞对双方的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王玉荣对双方的损失负2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玉荣的损失,1、医疗费:有本钢(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为5680.53元,经审查,其提供的2012年8月8日支出的医疗费151.8元(稳心颗粒1盒、速效救心丸1盒)、2012年8月9日支出的医疗费109.6元(头孢克洛咀嚼片4盒)、2012年8月17日支出的医疗费137元(头孢克洛咀嚼片5盒)、2012年8月21日支出的医疗费137元(头孢克洛咀嚼片5盒)、2012年8月27日支出的医疗费181.17元(克拉霉素缓释片2盒、速效救心丸3盒、安神补脑液3盒),共计716.57元的医疗费支出与其治疗因双方相互厮打导致的损伤无关,本院不予保护,2013年3月12日支出的医疗费468元,系王玉荣出院后的医疗费支出,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保护,其它支出经本院审查其入院期间用药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医疗费保护的为4495.96元(5680.53元-716.57元-468元=4495.96元);2、护理费:因王玉荣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其护理费依据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760元计算,王玉荣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1天,应为1659元(28760元/年÷365天=79×21天=1659元);3、交通费:根据期入院治疗的时间,结合王玉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情况,本院予以保护的为13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21=315元;5、误工费:依据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297元计算为477.33元[(8297÷365=22.73)×21=477.33元],上述五项共计7083.79元。此款按赵俊、王彦霞承担80%的责任,即5667.03元,王玉荣自负20%的责任,即1416.76元。关于王彦霞的损失,1、医疗费:因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治疗与王玉荣有关,故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保护,因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支出有本钢南芬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为664.78元(此项费用为医保报销后的自付部分),本院予以保护;2、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故依据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760元计算为1106元[(28760元/年÷365天=79)×14天=1106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保护为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14=210元。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对饮食方面的特别要求,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上述四项共计2010.78元。王彦霞自身患有冠心病,其住院病历显示曾被确诊为冠心病,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相互厮打。虽此行为不能直接导致冠心病的产生,但可以诱发冠心病的再次复发。对王彦霞因冠心病而住院治疗,双方当事人应对诱发因素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适当的责任,即10%的责任,即2010.78×10%=201.078元。根据过错责任的比例,双方当事人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分担过错责任,王彦霞承担80%责任,即201.078元×80%=160.86元,王玉荣承担20%的责任,即201.078元×20%=40.22元。二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相互折抵后,赵俊、王彦霞赔偿王玉荣经济损失为5667.03元-40.22元=5626.81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被告(反诉原告)王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荣经济损失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王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俊、被告(反诉原告)王彦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反诉费人民币五十元,合计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荣负担人民币二十元、被告赵俊、被告(反诉原告)王彦霞各负担人民币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雪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