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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6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04年5月30日被汨罗市某某局聘用至汨罗市某某局桃林某某工作站工作,后调任汨罗市某某局长乐中心某某工作站工作,现在汨罗市某某局某某巡查大队工作。汨罗市某某局桃林某某工作站、长乐中心某某工作站系纯公益类事业单位,隶属汨罗市某某局。汨罗市某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履行对本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等职责。被告人吴某甲在汨罗市某某局长乐中心某某工作站工作期间,于2011年由汨罗市某某局长乐中心某某工作站站长谢某某指派其管理林政执法工作。2011年11月,姚某甲以16000元向汨罗市长乐镇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承包的位于汨罗市智峰山“药场后山”的林木,姚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被告人吴某甲接到群众举报后,带领汨罗市某某局长乐中心某某工作站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执法。在智源山半山腰,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拦下了姚某甲准备运走的一农用车杉树,当到达砍伐现场后,经过被告人吴某甲及同去的某某站工作人员的估算,已经砍伐还没有运出去的树木还有两农用车,同时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调查了解,姚某甲在查处前已经将砍伐的树木运走了一农用车,根据吴某甲等工作人员的经验判断,一农用车树的原木材积为4至5立方米,立木蓄积为7至8立方米,四农业车的林木立木蓄积已超过滥伐林木罪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的15立方米。被告人吴某甲在对姚某甲滥伐林木一事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姚某甲、姚某乙等人找到吴某甲说情,被告人吴某甲考虑到汨罗市某某局长乐中心某某工作站行政处罚的任务,认为将该滥伐林木一事作为行政案件,对姚某甲进行行政处罚有助于完成汨罗市某某局长乐中心某某工作站工作任务,但由于姚某甲实际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已达刑事立案标准,被告人吴某甲担心行政处罚的决定上报后无法通过,便隐瞒了姚某甲当时已经砍伐四车农用车树木的事实,仅依据在半山腰拦下的一农用车树木估算的立木蓄积约7.83立方米对姚某甲滥伐林木的行为作出罚款4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2013年1月9日,姚某甲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4月8日,侦查机关以汨罗市某某局长乐中心某某站相关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一案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询问谈话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主动交待了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收录用聘用制人员审批表、湖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机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等被告人吴某甲主体身份证明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汨罗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汨编办字(2005)45号文件、汨罗市长乐中心某某工作站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职能、站长、林政员职责等相关书证;姚某甲被判处刑罚的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2)汨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被采伐林木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汨罗市某某局对姚某甲林业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证人湛某某、姚某乙、姚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蒋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刘某乙、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行政执法人员,明知他人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超过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为了部门利益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作结案处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徐 尚审判员 吴志勇审判员 巢 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