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楚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高飞电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高飞电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52号原告东莞市富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锦荣路2号锦辉商业大厦11楼1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92432129。法定代表人刘海军。委托代理人秦善平,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高飞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陶吓村第二工业区第二、三栋,组织机构代码74123842X。法定代表人李永东。原告东莞市富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高飞电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贴片陶瓷电容系列产品,并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60天。原告按照采购订单约定的时间、地点、质量、数量及单价将该订单项下的陶瓷电容系列产品交付被告,且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被告从2012年6月份开始拖欠货款,到2013年5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746,766.8元。其中被告分别就2012年6月及7、8月货款向原告开出两张银行支票(其中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在原告到广发银行进账时被退票,另一张中国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时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货款人民币746,766.8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2013年9月16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采购订单上约定月结60天。原告根据采购订单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加盖被告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并由其员工雷振军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每月原告将上月的对账单以传真方式传给被告,但被告均未回传。原告按照每月的送货清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型号及采购订单记载的对应货物的单价计算得出每月货款如下:2012年6月货款11,848元、7月货款31,339元、8月货款42,336元、9月货款49,249元、10月货款109,348元、11月货款51,658.8元、12月货款53,858.4元、2013年1月货款164,310.4元、2月货款42,041.6元、3月货款61,235.4元、4月货款97,131.2元、5月货款32,411元,以上合计746,766.8元。被告分别就2012年6月及7月-8月货款向原告开出两张银行支票,其中一张编号为1030953004266258的农业银行支票(金额为11,848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因被告余额不足被退票,另一张编号为1040953007038279的中国银行支票(金额为71,675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亦因被告余额不足未实际承兑。另查,2013年9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高飞电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2013)深中法破字第44号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12年6月-2013年5月货款共计人民币746,766.8元,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2013年9月16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高飞电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富楚电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46,766.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46,766.8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8元,保全费4,254元,由被告深圳高飞电讯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审判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