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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磊与被告张振起、吴青青、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张振起,吴青青,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黄磊,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志先,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张振起,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吴青青,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委托代理人黄志先,被告张振起、吴青青,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5时50分左右,被告张振起驾驶豫PZ4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4省道至彭桥乡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彭桥乡李楼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与原告黄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磊无事故责任。另豫PZ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拖拉机损失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5312.41元。被告张振起辩称:我是司机,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青青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入的有保险,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被告吴青青与答辩人是挂靠关系,本次事故因答辩人已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经查明保险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5时50分左右,被告张振起驾驶豫PZ4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4省道正阳县彭桥乡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224省道正阳县彭桥乡李楼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与原告黄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磊受伤。原告黄磊受伤后,于2013年6月9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6天,花医疗费32504.96元。原告黄磊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黄磊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黄磊的四轮拖拉机和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为四轮拖拉机的损失为4420元,手机损失为1060元,共花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磊无事故责任。被告吴青青系豫PZ49**号重型自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吴青青向原告垫付32504.96元,后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平均每天约20.6元;2、原告黄磊现年26岁,系农业人口。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合同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振起驾驶豫PZ4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黄磊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振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磊无事故责任,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青青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磊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32504.9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经过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3年6月9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3年9月24日),共计105天,计款2163元(105天×20.6元);3、护理费按每人每天20.6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3人护理进行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因被告方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酌情以按2人护理进行计算为宜,共住院86天,计款3543.2元(86天×20.6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86天,计款2580元(86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86天,计款1720元(86天×2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现年26岁,应赔偿20年,且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计款31604.75元(7524.94元/年×20年×21%);8、关于财产损失,四轮拖拉机和手机损失按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4420元和1060元进行计算计款,合计548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其受伤致残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很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应酌情认定11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2595.91元,因被告吴青青所有的豫PZ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310.95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163元+护理费354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费用30284.96元,因被告吴青青所有的豫PZ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振起、吴青青和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吴青青垫付的32504.96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时与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92595.9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310.9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284.9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吴青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仁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