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小许与谢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许,谢旭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刘小许。委托代理人:武俊岭,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旭初。原告刘小许与被告谢旭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许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告谢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许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五里屯村承包土地,主要是种植蔬菜,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息5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日打有借条一张,现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无钱等各种借口拒不偿还。特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旭初辩称:2012年夏天通过原告从中搓合与原告之弟合伙承包土地,我投入了12万元,原告之弟刘立明因资金不足仅投入50000元。刘立明提出向原告刘小许借款10万元,由我与原告之弟各承担50000元,共计10万元。当时原告在场,并写了借条,说明款需要时在此范围内支取,虽然写了借条,我并没有支取此款。时至今日我未见分文。原告到今并未将此款交付于我,所以我也无义务偿还此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谢旭初向原告刘小许借款50000元是否属实,原告主张利息有何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刘小许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2012年秋收时,被告及其合伙人刘立明因资金紧张,被告及其合伙人刘立明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理由是交纳承包费和给工人发工资,并且约定被告与刘立明各承担500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因只打了借款数额,未写明打条时间和还款时间及利息,于2012年10月1日又重新换了条,第一次的借条当场撕了,但此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主张5000元利息,为原被告约定,在被告给原告所打借条中也明确表示被告应该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本息共计55000元。在答辩中被告也承认各承担50000元,具体此款如何支出,是其合伙人之间的事情,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行为,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原告提交被告谢旭初打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小许现金(伍万元)利息每年(伍仟)5000元,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1连本代息一次付清,借款人谢旭初2012年10月1号。就争议焦点,被告谢旭初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条是2013年3月份所打的重复条,但被告没有见到这50000元,这50000元用在哪里没有经过被告的手,借条被告是打了,要求支款人说明此款用处。谁支取的钱用来干什么我确实不知情。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被告没有见到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谢旭初对原告刘小许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旭初和原告之弟刘立明于2012年在五里屯村承包土地,当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被告与原告之弟各承担50000元,并由其二人分别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因当时借条只写了借款数额,未写明打条时间和还款时间及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涉案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小许现金(伍万元)利息每年5000元,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1号连本代息一次付清,借款人谢旭初2012年10月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5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款过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以未取现款为由否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先后两次本人认可相隔5个月左右时间又为原告书写借条,足以证明其对双方借款关系的认可。故被告以其未见到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旭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谢旭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