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周庆叶与周庆亮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庆叶,周庆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庆叶(曾用名周庆业)。委托代理人:于政,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庆亮。再审申请人周庆叶因与被申请人周庆亮排除宅基地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泰民一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庆叶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泰郊集建(92)字第0307080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及黄前国土资源管理所等证据证明,其土地使用权应当为264.3+53.8=318.1平方米,二审弃证据与事实不顾,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周庆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周庆亮提交意见称:周庆叶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并请求法院判决周庆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37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周庆叶作为一审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交泰郊集建(92)字第0307080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黄前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一份、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一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无法确定再审申请人周庆叶现住宅院落以北长4米、宽13.45米、面积53.8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其宅基地范围。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周庆叶现住宅院落实际用地面积为264.3平方米,与宅基地使用权证批准的宅基地四至及用地面积完全相符。而且周庆叶作为一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期间,周庆叶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据原有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因此,周庆叶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对于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请求损害赔偿,也可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周庆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现住宅院落以北长4米、宽13.45米、面积53.8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其宅基地范围,故其对该土地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周庆叶请求周庆亮清除该地范围内堆放的树枝柴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依法判决维持原判,亦无不当。综上,周庆叶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周庆亮请求法院判决周庆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370元的意见,由于其在一、二审期间未主张,再审审查期间不予审查,被申请人周庆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周庆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庆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西珍审判员 冯小芳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