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身荣诉被告刘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身荣,刘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266号原告吴身荣,女,1966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逸,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吴身荣诉被告刘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身荣的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刘逸、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身荣诉称,2012年7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逸驾驶小型轿车沿上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川路近286号路段(近金穗路)处,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上川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该处,横穿上川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逸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救治,首期治疗结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双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闽DWA2**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年×20年×10%)、误工费13,600元(1,700元/月×8个月)、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拐杖)1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70,022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刘逸承担。被告刘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均同被告平安保险一致。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083.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元、现金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4,720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被告刘逸垫付了医药费54,083.80元,但该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计25,117.49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7元;鉴定费1,800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对伤残赔偿金34,802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拐杖)160元均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月1,620元计算240天;护理费要求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逸驾驶小型轿车沿上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川路近286号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上川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该处横穿上川路,因被告刘逸违反让行规定致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当天住院,于7月31日腰麻下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多次(2012年8月14日、9月3日、10月10日、10月31日、2013年1月9日、3月13日)。为此,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4,720元,被告刘逸垫付了医疗费54,083.80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7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元(12天),被告刘逸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3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伤者吴身荣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双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附注:被鉴定人吴身荣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因鉴定支付了1,800元。原告为安徽农村户口。事发前在上海跃泽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7月的月收入为1,700元,2012年8月-2013年3月期间无收入。肇事车辆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门诊病史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各类费用发票、收条、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逸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是刘逸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逸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记录,经本院核实,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720元,被告刘逸垫付了医疗费54,083.80元,54,083.80元中包含的住院期间伙食费157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该款应予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58,646.80元;2、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4,802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拐杖费(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160元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刘逸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经鉴定,原告一期、二期的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05天,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仅仅是事发前三个月的,但原告主张的月收入1,700元低于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现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因就医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及路程,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8,6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61,136.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51,136.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合计58,2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46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936.80元,被告刘逸应赔偿原告3,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6,303.80元,原告应退还53,30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身荣人民币68,4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身荣人民币52,936.80元;三、被告刘逸应赔偿原告吴身荣人民币3,000元(已给付人民币56,303.80元,原告吴身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逸人民币53,303.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计751元,由被告刘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