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梁中亮与上海威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中亮;上海威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意膳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梁中亮。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威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委托代理人陈静芝。第三人上海意膳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龙。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中亮与被告上海威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意膳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膳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勤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叶弟,第三人意膳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亮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向第三人承包的装饰工程中的屋面、卫生间和厨房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期间,第三人财务通知原告领过5,000元和3,000元。2011年12月,原告施工完毕。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33,589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5,589元。被告威派公司辩称:因第三人自2011年10月起未按约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在2011年10月12日停止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后期工程由第三人完成,被告所有的工人由第三人重新聘用,所有班组及管理人员由第三人支付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将此事通知了原告。当月,第三人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以现金支付给工人共75万元,作为10月份之前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意膳舫公司述称:第三人未拖欠被告款项。2012年4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伟尚与原告确认工程款,故被告所称2011年10月起所有工人、款项由第三人接手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伟签订《工程合同》,其中载明发包单位为被告,约定:工程地点为欧阳路四达路;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屋面防水及卫生间、厨房防水;面积大约六百平方米;工程单价为屋面每平方米28元(包括铲除原防层),室内每平方米28元;工程造价大约17,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工程期限根据施工现场需要而订;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预付原告工程造价款50%,工程进度完成50%后,再付30%预付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被告验收合格后,按展开实铺面积计算全部工程款,其余应在验收签字起十天内全部付清。2012年4月6日,原告起草《意膳坊大酒店(虹口四达路店)防水工程量》明细并注明:防水总款33,589元,借支8,000元,余款25,589元。原告和林伟均在上面签名。现原告涉讼。另查明:威派公司曾于2012年9月6日作为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意膳舫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645号案)。本院查明:2011年4月21日,威派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作为承包方、意膳舫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意膳舫酒店(欧阳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欧阳路XXX号,承包范围一楼至三楼改建装修工程、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工期自2011年4月28日开工,于2011年7月30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应意膳舫公司要求,威派公司增加了拆除加固、吊顶等工程项目,双方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意膳舫公司欧阳路店装修工程事宜,确认最终决算价为330万元,该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意膳舫公司已支付210万元,余款120万元;上述欧阳路店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价款75万元)由意膳舫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价款已经支付给第三方,威派公司、威派公司工人、威派公司供应商不得向意膳舫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的任何权利,否则,意膳舫公司有权停止支付未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意膳舫公司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并支付威派公司工程款60万元。该案审理中,威派公司表示:《协议书》中的75万元包含在意膳舫公司已经支付威派公司的210万元工程款内,实际威派公司收到意膳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5万元,75万元意膳舫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本院认定,由于威派公司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于2012年11月6日判决意膳舫公司支付威派公司工程款6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意膳坊大酒店(虹口四达路店)防水工程量》,(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645号卷宗材料,本院依法向虹口公安分局调取的材料,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中建设单位一栏由林伟签名,虽未盖被告公章,但根据(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以及林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应认定该合同为原、被告所签。由于原告不具装饰装修承包资质,故其与被告就意膳舫酒店欧阳店的屋面防水及卫生间、厨房防水工程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现原告提供林伟签名确认的结算单,要求被告按此支付工程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程后期的项目、工人、款项全由第三人负责的辩称意见,未有相关证据印证,并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不符,况且林伟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签署《意膳坊大酒店(虹口四达路店)防水工程量》结算单,系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之后,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债务人转移义务的规定,即使被告将合同义务转移给他人的,也应当经原告同意,故本院对被告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威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梁中亮工程余款25,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72元,减半收取219.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