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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爱玉与瞿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玉,瞿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陈爱玉。委托代理人:林和欣。被告:瞿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原告陈爱玉与被告瞿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胜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玉及委托代理人林和欣、被告瞿芳及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在举证期内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台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6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又于2013年12月19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玉诉称:2012年6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瞿芳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坎门街道驶往渝汇小区方向,经过渝汇小区门口时,占道行驶与陶祥付骑行的坎门048号黄包车碰撞,造成黄包车乘客陈爱玉(即本案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35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祥付、陈爱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9天,后又经温岭骨伤科医院、上海交大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所鉴定为: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投保于财保温岭支公司。被告瞿芳除支付医疗费22656.42元外,对原告其余损失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本次事故损失为:医药费33271.61元、误工费2519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86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4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5709.61元,被告瞿芳已支付医药费22656.42元,还需支付223053.19元;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同时明确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不在本次诉讼中请求,包括原告赴上海交大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应医疗费用、住宿费用、交通费用也一并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时再行主张。故本次诉讼,原告实际主张医药费为33257.61元,交通费为2522元,住宿费344元在后续治疗费用时一并主张。被告瞿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时明确原告在玉环医院的医疗费用22656.42元由被告瞿芳给付,原告住院79天的护理费用,被告也已给付。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事故后就医的过程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陈爱玉住院79天的护理费,被告瞿芳已按98元一天的标准予以给付7742元,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保险单、病历本三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台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6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35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与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为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陈述,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为33257.61元,并提供除原告持有的22656.42元住院收费票据外的玉环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3张、温岭骨伤科医院的门诊专用发票1张、温州市一洲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发票4张及署名人为李忠杰的《药费证明》1张予以证实。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温州市一洲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的4张发票及署名人为李忠杰的1张《药费证明》,共计医药费用9232.91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实为原告本次事故伤害所用,不应作为原告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对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024.7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应予剔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1444.7元。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8424.5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650元。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的台华法鉴字(2012)第A62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计90天),包括原告住院时间79天,被告瞿芳已按98元每天的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42元,出院的护理期为1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此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10元给付,即人民币1210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的护理费为8952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522元。原告提供了玉环本地的出租车发票18张及到温州的相应交通票据16张予以佐证。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到温州就医的相应病历记载,其赴温州的相应交通费用不能作为原告本次事故的交通费损失,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主张按每天10元的标准给付7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玉环本地的出租车发票18张,面额均为100元,且票据号存在连号现象,故此18张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实际的交通损失,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交通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到温州的16张交通票据,本院采信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亦不予认定。对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主张按每天1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90元。4、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结合台华法鉴字(2012)第A62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和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9100元(20年×10%×34550元∕年﹦6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事故成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给付7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5190元。结合台华法鉴字(2012)第A62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9800元(180天×110元∕天﹦198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瞿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事故,原告陈爱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9656.7元,由被告瞿芳承担非医保用药8424.59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承担120032.11元。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364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0364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6390.11元,由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给付。被告瞿芳已给付医药费22656.42元、护理费7742元,合计人民币30398.42元,扣除被告瞿芳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8424.59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财保温岭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瞿芳20773.83元,给付原告陈爱玉9925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爱玉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9258.2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瞿芳人民币20773.83元;三、驳回原告陈爱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陈爱玉负担377.5元,被告瞿芳负担3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