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法民初字第0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某甲,张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255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夏伟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金勇,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在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路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20时35分许,被告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闽D5K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秀山县城涌图三岔路沿酉秀路往秀山溶溪方向行驶,行至酉秀路秀山县段0KM+800M处,与行人代某某相撞,致张某甲、张某乙轻伤,造成代某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秀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依法作出渝公交证字(2011)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不承担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张某乙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后高某某申请垫付代某某丧葬费17600元,原告审核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高某某垫付丧葬费17600元,此后,虽经多次催收,责任人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并于2013年7月10日书面通知二被告偿还结清垫付费用,但二被告都不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代为垫付代某某丧葬费17600元;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20时35分,被告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闽D5K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为代某某相撞,造成行人代某某重伤住院,搭乘人张某乙受轻伤。2011年11月29日秀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依法作出渝公交证字(2011)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不承担责任,张某乙无责任。2011年11月28日,行人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代某某的妻子高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垫付丧葬费17633元,原告审核后,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死者代某某妻子高某某垫付了17600元丧葬费。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另查明:张某乙在福建二手车市场购入闽D5K7**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乙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为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垫付了丧葬费后,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对死者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将摩托车交与醉酒后的被告张某甲驾驶,其本身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30%的责任。原告垫付了17600元的丧葬费,被告张某甲承担1232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5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因代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2320元;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因代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528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7.4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甘国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福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