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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李某某、白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贷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月利率30‰计。被告王某、白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共偿付了至2011年11月2日的利息后拒绝偿付剩余本息,故原告诉讼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30‰计,从2011年11月3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某、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4053.45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第二十条20.1.条执行;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的基本事实。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贷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月利率30‰计。被告王某、白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共偿付了五个月(从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利息后拒绝偿付剩余本息,故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白某某在借款条据中只署名保证担保人,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王某、白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贷原告聂某某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二、被告王某、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占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陈林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广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