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一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177号陈代言、杨礼兵、张立新、张资浩诉胡湘华、詹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言,杨礼兵,张立新,张资浩,胡湘华,詹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177号原告陈代言,男,194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羊角镇沙里湾村,系受害人陈小琴之父。原告杨礼兵,女,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羊角镇沙里湾村,系受害人陈小琴之母。原告张立新,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坪口镇新兴路**号,系受害人陈小琴之夫。原告张资浩,男,200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坪口镇新兴路**号,系受害人陈小琴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被告胡湘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资沂路。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詹满林,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资沂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灿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相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再兴,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代言、杨礼兵、张立新、张资浩诉被告胡湘华、詹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适应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言、张立新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放中、被告胡湘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可佳、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满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5时50分许,原告张立新驾驶湘KS1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小琴,沿G207线由安化梅城往桃江方向行驶,途经2388㎞加500m处(马迹塘镇杨家村路段)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由胡湘华驾驶的湘HF9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陈小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立新、胡湘华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立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湘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湘HF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詹满林,被告胡湘华与詹满林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胡湘华、詹满林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同时,湘HF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桃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桃江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陈小琴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9373.72元。被告胡湘华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形成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胡湘华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被告胡湘华最多在次要责任中承担1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二、该事故中的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保留向肇事方的追偿权;四、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5时50分许,原告张立新驾驶湘KS1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小琴,沿G207线由安化梅城往桃江方向行驶,途经2388㎞加500m处(马迹塘镇杨家村路段)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由胡湘华驾驶的湘HF9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陈小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立新、胡湘华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立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湘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受害人陈小琴先后在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28303.88元,2013年7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立新在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892.91元。另查明受害人陈小琴的父亲陈代言、母亲杨礼兵共育有三个子女,受害人陈小琴与原告张立新于2006年8月24日生育儿子张资浩。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陈小琴死亡、张立新受伤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03.88元(陈小琴)+317.91元(张立新)=28621.79元;2、误工费197.6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4、护理费117.8元;5、死亡赔偿金426380元;6、丧葬费20014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5436.67(父)+27393.33(母)+87654(子)=140484元;9、车检费400元;10、拖车费2300元;11、法医鉴定费1200元;12、运尸费2850元;13、修车费10000元;14、交通费250元,合计672995.19元。又查明,湘HF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詹满林,被告胡湘华与詹满林系夫妻关系。湘HF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桃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湘华已向四原告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被告胡湘华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陈小琴死亡、张立新受伤,给四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胡湘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立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胡湘华的赔偿责任。湘HF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詹满林,被告胡湘华与詹满林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胡湘华与詹满林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湘HF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桃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湘华系无证驾驶,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桃江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并有权向被告胡湘华追偿。被告胡湘华认为原告张立新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而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只是因为无证驾驶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才被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对事故责任按1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湘华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代言、杨礼兵、张立新、张资浩损失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对被告胡湘华有权追偿。二、由被告胡湘华、詹满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代言、杨礼兵、张立新、张资浩损失130000元,被告胡湘华已垫付30000元,尚应由被告胡湘华、詹满林支付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代言、杨礼兵、张立新、张资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胡湘华、詹满林负担(四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艳林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陈代言、杨礼兵、张立新、张资浩诉被告胡湘华、詹满林及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依法判决由你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四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该履行款直接支付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帐号:43001500767059998888支付金额:120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桃江县人民法院道交庭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