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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富军诉高庆国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富军;高庆国;沂水双龙食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李富军,男,汉族,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国,男,1963年出生,汉族,车主,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沂水双龙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太,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彦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开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富军诉被告高庆国、沂水双龙食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军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高庆国、沂水双龙食品厂委托代理人李光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军诉称,2012年9月4日17时30,被告高庆国驾驶鲁Q71018号轿车,沿沂水县城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北环路与长安路交汇处十字路口路段,与沿沂水县北环路由西向南右转弯的我驾驶的鲁QXJ7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3583.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被告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后予以确认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程序性费用。。被告高庆国、沂水双龙食品厂辩称,我方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694.10元,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7时30,被告高庆国驾驶鲁Q71018号轿车,沿沂水县城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北环路与长安路交汇处十字路口路段,与沿沂水县北环路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原告李富军驾驶的鲁QXJ7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高庆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富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富军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792.10元。原告李富军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腕部皮肤裂伤、左腕关节活动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庭审中,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富军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富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可以认定;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腕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经计算其丧失活动度,已达一肢体功能的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富军户籍为沂水县沂水镇牛岭埠村1号楼3单元502室,为城镇户口。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李富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92.10元、护理费7天×70.56元=493.92元;误工费:120天*70.56元=8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8元=84元,伤残515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8047.22元。另,被告高庆国驾驶的沂水双龙食品厂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高庆国代被告沂水双龙食品厂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5694.1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被告高庆国驾驶的沂水双龙食品厂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故比例,由被告沂水双龙食品厂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庆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依法应有接受劳务方被告沂水双龙食品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高庆国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富军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71671.12元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3.92元;误工费8467.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1671.12元】;二、被告沂水县双龙食品厂应赔偿原告李富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元【医疗费57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376.1元*70%=4463.27元】;折抵被告沂水县双龙食品厂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694.10元,原告李富军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沂水县双龙食品厂超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230.83元;三、被告高庆国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李富军承担523元,被告沂水县双龙食品厂承担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邓立科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