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何某,男,汉族,居民。被告丛某,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何某与被告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自2009年5月独自返回河南老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何某某(现在文登高职读一年级)。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主张夫妻仍有感情,双方只有一年左右的时间不在一起,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且生有子女,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继续生活,证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