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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靖与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文祖贤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文某某,戚某甲,戚某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范国胜,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乙。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文某某、戚某甲、戚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胜、被上诉人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文某某、戚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年底,陈某与戚某甲、文某某合伙经营怀化金禹大酒店,陈某投入投资款99万元。2010年9月27日,戚某甲以书面承诺的方式收购陈某出资的股权,但一直未支付陈某的入股股金及约定的分红。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成立后,陈某与文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达成《金禹酒店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将投入99万元的投资款转让给文某某,并约定付款方式,即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28日内,文某某向陈某付清99万元。利息由2010年12月1日开始计息,按月利率2.2%计算,每月利息支付日期为下月的1号。退股分红6万元在本金还清一个月内付清。戚某乙在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协议书上并盖有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文某某支付了陈某投资款15万元后,未支付其余投资款,故陈某起诉。原判认为:陈某与文某某签订的《金禹大酒店投资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某在退出合伙后,被告文某某理应按协议退还陈某的投资款及支付公司利润分红,因此,对陈某要求文某某退还投资款本金及支付利润分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月息2.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陈某诉称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陈某与文某某达成的《金禹酒店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中,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予以确认,后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又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对所欠陈某的股金及分红款进行了再次确认。经审查,《金禹酒店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协议双方为陈某和文某某,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并没有作为担保人予以确认,该协议实为文某某个人对陈某投资款的收购。陈某提供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陈某出具欠条,该份欠条上在欠款方处盖有公司印章,原欠款人文某某又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经审查,欠条上所欠陈某的款项的性质与文某某个人所欠陈某的投资款的性质一致,该债务的承担并没有在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的变更事项中予以登记,因此,欠条不能证明系金禹酒店有限公司对陈某投资款的收购,该欠款应为文某某对陈某的个人欠款,故陈某对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诉称戚某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戚某甲收购陈某股金系其单方的承诺,并未得到陈某的应允,陈某与戚某甲的合同关系未成立,陈某对戚某甲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陈某诉称戚某乙对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其的债务进行了书面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戚某乙辩称在陈某与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禹大酒店投资转让协议中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协议中的“担保人”不是本人签字。戚某乙未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戚某乙的辩称,不予支持。经审查,陈某与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禹大酒店投资转让协议中,戚某乙进行了保证。协议中,陈某与戚某乙未约定保证期间,陈某与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因陈某未在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戚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戚某乙已免除保证责任,陈某对戚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欠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计息自2010年12月1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文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分红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戚某甲、戚某乙、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某、戚某乙、戚某甲四人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戚某乙身份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戚某乙的诉讼请求,系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金禹酒店投资款转让协议书》落款乙方签章处,有被上诉人文某某和被上诉人怀化市金禹酒店有限公司的签章,以及怀化市金禹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以欠款方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怀化市金禹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戚某甲之间关于股权收购的合同依法成立。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12月31日,届满后六个月内上诉人陈某曾多次向戚某乙主张保证责任,应当适用两年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戚某甲、戚某乙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上诉人投资款及孳息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戚某甲、戚某乙与文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戚某甲口头辩称:自己曾给上诉人陈某写了一份承诺,同意其退股,并愿意收购上诉人的股份。之后不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某某签订《金禹酒店投资款转让协议书》,其收购上诉人陈某的股份与怀化市金禹酒店有限公司是否有关系不清楚。被上诉人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文某某、戚某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申请证人申某、吴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录音资料2份(陈某与文某某的对话、刘睿与戚某甲的对话),拟证明陈某与戚某甲、戚某乙、文某某合伙开宾馆,并多次找戚某乙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戚某甲没有对证人申某、吴某发问;对陈某与文某某于2012年冬天的录音资料认为并不是戚某甲逼文某某收购宾馆的,而是文某某自己想收购宾馆;对刘睿与戚某甲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人吴某、申某的证言与录音资料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考虑。本院经审理查明: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前,上诉人陈某要求退伙,被上诉人戚某甲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股权收购承诺》,承诺收购陈某在怀化金禹酒店990000元股权,并支付分红70000元,但未履行。2010年11月25日,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为戚仁清和文某某,其中文某某注册资本为240万元。2010年11月29日,以上诉人陈某为甲方、以被上诉人文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金禹酒店投资款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10月合伙投资金禹大酒店,甲方投资99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7%,乙方投入51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83%,甲方将其投资99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28日内以现金支付给甲方,在本金还清后一个月内支付退股分红60000元。如酒店出现拍卖、转让或破产等情况发生,甲方享有固定资产优先处理权。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2011年5月与2012年4月,陈某邀约申某、吴某找戚某乙退还投资款未果。本案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于陈某与戚某甲、文某某合伙经营怀化金禹大酒店的事实没有异议,陈某与戚某甲、文某某的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间,陈某要求退伙,以陈某为甲方、以文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的《金禹酒店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遵守。鉴于戚某甲书面承诺收购陈某的股权,而文某某个人并未投资510万元(510万元应是与其他合伙人的共同出资),结合陈某提交的2份录音资料及陈某的陈述,文某某是代表其他合伙人接收陈某的投资,故应由文某某与戚某甲退还陈某的投资款,并支付退股分红及利息。戚某乙作为保证人,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戚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陈某与戚某乙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陈某与他人曾于2011年5月、2012年4月多次向戚某乙主张权利,故戚某乙对文某某、戚某甲应退还给陈某的投资款及分红、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戚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某某与戚某甲追偿。鉴于陈某的投资款用于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而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亦在《金禹酒店投资款转让协议书》承诺陈某享有固定资产优先处理权,并于2012年4月11日向陈某出具欠条,陈某要求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陈某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文某某、戚某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某投资款8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二、变更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文某某、戚某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分红款60000元;三、变更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怀化金禹酒店有限公司对文某某、戚某甲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戚某乙对文某某、戚某甲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文某某与戚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志良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雪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