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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风云、李文颜、郭云耕与李永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云,李文颜,郭云耕,李永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李风云,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十二里村民委员会大李。身份证号:3412811965********。原告:李文颜,男,192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2811929********。原告:郭云耕,女,193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2811933********。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山,男,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1。被告:李永志,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十二里村民委员会大李。原告李风云、李文颜、郭云耕诉被告李永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李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云、李文颜、郭云耕诉称,1994年原、被告全家共分承包地7.6亩,2012年原告家承包地分别被征收0.248亩4.252亩,得土地补偿款为8177元和140188元。该补偿款全被被告李永志领取,按照规定被告只应享有1.9亩土地补偿款6264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85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风云、李文颜、郭云耕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谯城区十八里镇十二里村民委员会二个证明,证明原、被告每人应各占1.9亩地,现因土地征迁被告领走4.5亩地的土地补偿款148365元。3、亳州市工业园区项目征地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费审批表,证明证明原、被告每人应各占1.9亩地,现因土地征迁被告领走4.5亩地的土地补偿款148365元。被告辩称,其领取两个人的土地补偿款,诉状诉其领走所有补偿款不是事实。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村委员证明、亳州市工业园区项目征地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费审批表二张,证明原告李风云共领走土地附属物补偿费159276元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领取土地附属物补偿款,本案所起诉的是被告多领取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的无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系原告李文颜、郭云耕之子,原告李风云哥哥,2012年原告家承包地被亳州市工业园区分两次征收,第一次征收0.248亩得补偿款8177元,第二次征收4.252亩得补偿款140188元,两次土地补偿款均由被告李永志领取。被告李永志只享有1.9亩土地补偿款62643元,多领取了土地补偿款857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征地补偿款应归原、被告所有。被告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部分,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85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风云、李文颜、郭云耕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5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李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