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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扣宏、郭枫等与王成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扣宏,郭枫,郭灿,王成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王扣宏,居民。原告郭枫(系王扣宏之女),居民。原告郭灿(系王扣宏之子),居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兵。被告王成旭,居民。委托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乃云(系王成旭之妻。原告王扣宏、郭枫、郭灿与被告王成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梦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扣宏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兵,被告王成旭的委托代理人田芳、郭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扣宏、郭枫、郭灿诉称:郭某为王扣宏之夫,郭枫、郭灿的父亲,原系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华光机械厂(以下简称华光机械厂)的业主,2002年2月27日郭某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成旭自称与郭某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华光机械厂,王成旭在郭某死后将华光机械厂占为已有。郭某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死亡,被告王成旭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郭某的亲属适当赔偿。现我们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成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73526元。被告王成旭辩称:1、三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郭某于2002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扣宏提交的调解协议时间为2004年10月12日,三原告就诉请事宜从未向我方主张;2、三原告亲属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因事故发生的费用已由侵权人赔偿,现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支持,另调解协议上明确约定我向王扣宏支付物品折价款10万元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瓜葛。3、我与郭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华光机械厂为郭某个人独资企业,在该企业经营过程中,我没有投资亦没有参与经营盈亏分配,我与郭某间为债权债务关系,郭某之妻王扣宏在其死后于2004年10月12日与我达成调解协议,将该厂投入、市场开发费、物品折币10万元卖给了我,双方并明确约定双方无任何经济瓜葛,现原告以此调解协议主张我为企业合伙人,并向我主张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8日盐都县大冈镇华光机械厂设立,郭某为该厂投资人,工商登记信息反映投资人为1人,该厂住所地在盐都区大冈镇顶港村四组,该企业于2002年12月28日被吊销。2002年2月27日郭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兴化市法院就事故责任人陆春红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陆春红有期徒刑四年,关于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2002)都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判决陆春红赔偿郭某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等合计74940元。2003年王扣宏与王成旭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2001年7月份王成旭与王扣宏的丈夫郭某合伙创办企业,后郭某因车祸死亡,合伙自然终止,现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务清算及其他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1、王成旭与郭某合伙创办的企业因个人法人不具备法定人数即自然终止;2、合伙期间郭某投入折币为109304元(无息),应承担亏损18777元,另查实郭某生前欠王成旭本息为38000元;3、王成旭一次性承担郭某市场开发费为47473元;4、上列2、3项抵冲后,王成旭应支付王扣宏现金100000元(无息),此款分期支付,具体为2003年12月底前付40000元,2004年6月底前付30000元,2004年12月底之前付30000元。此款由大冈法律服务所负责转交。5、双方其他无任何经济瓜葛。2003年12月底王成旭(甲方)与王扣宏(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经盐都大冈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在尊重该调解协议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在签订本补充协议时,甲方当场付款40000元,余款60000元甲方必须按调解协议条款准时足额支付;2、在甲方付款全部到位后,双方不得再以其他借口找对方无理纠缠取闹,否则以违约论处。3、谁单方违约,必须承担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4、本协议与原调解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除调解单位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盖章外,双方亲属郭中方、郭宗阳、郭宗暄签字见证。补充协议签订后当天王成旭向王扣宏支付40000元,2004年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向王扣宏支付合计60000元。付款时郭中方、郭宗阳在场。另查明,郭某与王成旭之妻郭乃云为亲兄妹。郭乃云于2002年4月26日开办了盐都区大冈镇旭升机械厂(企业性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在盐都区大冈镇新军北路23号,该企业于2003年6月30日注销。王扣宏与王成旭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原件在大冈法律服务所遗失,大冈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后,两份协议原件均没有给王扣宏、王成旭。后王扣宏、郭枫、郭灿因郭某死亡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居民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调解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光盘及信件、证明材料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本案中三原告亲属郭某于2002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扣宏与被告王成旭于2003年达成调解协议,现三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主张郭某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死亡,被告作为合伙经营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现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内,就此诉讼请求向被告王成旭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王扣宏、郭枫、郭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原告王扣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6元。审判员  杨梦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冰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