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辽宁省某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锦州市某区某里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代理检察员张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魏某于半夜至凌晨,先后在锦州市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用事先准备的U型锁钥匙,对开门市房的U型锁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22起。1、2012年5月初一天凌晨,魏某在某区某���某段某美发店,窃取被害人安某某储蓄罐内的人民币200余元。2、2012年5月初一天凌晨,魏某在某区某里某号雪糕专营店,窃取被害人冯某某背包内的人民币400余元。3、2012年5月12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街某饭店,窃取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玉溪香烟一条、饮料一瓶。4、2012年5月13日夜,魏某在某区某街某饭店,窃取被害人苏某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人民币20余元。5、2012年5月13日夜,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熟食店,窃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5元。6、2012年5月一天凌晨,魏某在某区某医院附近某饭店,窃取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100余元。7、2012年6月6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医院附近某饭店,窃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600元的点菜宝两个。8、2012年6月12日夜,魏某在某区某里某蛋糕店、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四个项链坠、一个手链、人民币10余元。9、2012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魏某在某区某街某段某公司,窃取被害人葛某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海尔牌相机一部、明基牌相机一部。10、2012年6月26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有限公司,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11、2012年6月一天凌晨,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手机维修店,窃取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杂牌手机三部。12、2012年7月初一天凌晨,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自习室,窃取被害人聂某某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13、2012年8月13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美容中心,窃取被害人郭某某价值人民币880元的纪念币四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玉坠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左右的金镯子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转运珠一个、白金戒指一个。14、2012年8月14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医院东侧的某饭店,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酷比魔方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15、2012年8月17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熟食店,窃取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16、2012年9月16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书店,窃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余元、一盒铁观音茶叶、一瓶人头马酒。17、2012年9月17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里某服务中心,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的三星牌移动硬盘一个。18、2012年9月20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蛋糕店,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19、2012年9月21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路某饭店,窃取被害人李某甲价值人民币600元左右的白酒三瓶。20、2012年9月28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里某会馆,窃取被害人李某乙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卡西欧手表一块、人民币1200元。21、2012年10月1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大街某烧烤店,窃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520元。22、2012年10月1日凌晨,魏某在锦州市某区某路某饭店,窃取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9060元,现金人民币3665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2725元。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盗窃的次数、财物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第12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第15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第17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第19起白酒三瓶、第22起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认定价值有意见,认为上述财物的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魏某于夜间或凌晨先后在锦州市区内,用事先准备的U型锁钥匙,对开门市房的U型锁后进入房内实施盗窃共计22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初一天夜间,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美发店,窃取被害人安某某储蓄罐内的人民币200余元。2、2012年5月初一天夜间,魏某在某区某里某号雪糕专营店,窃取被害人冯某某店内包里人民币400余元。3、2012年5月12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街某饭店,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玉溪香烟九盒及��料一瓶。4、2012年5月13日夜间,魏某在某区某街某羊肉店,窃取被害人苏某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台、人民币20余元。5、2012年5月13日夜,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熟食店,窃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5元。6、2012年5月一天夜间,魏某在某医院附近某饭店,窃取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100余元。7、2012年6月5日夜间至6日凌晨期间,魏某在某区某饭店,窃取被害人朱某某“点菜宝”两个。8、2012年6月12日夜,魏某在某区某里某蛋糕店、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四个项链坠、人民币10余元。9、2012年6月的一天夜间,魏某在某街某段某公司,窃取被害人葛某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海尔牌相机一部以及BenQ牌相机一部。10、2012年6月25日夜间至26日凌晨期间,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有限公司,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11、2012年6月某日,���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手机维修店,窃取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杂牌手机三部。12、2012年7月初一天夜间,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自习室,窃取被害人聂某某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13、2012年8月12日夜间至13日凌晨期间,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美容中心,窃取被害人郭某某纪念币约500余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玉坠项链一条,金镯子一个约6000元、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转运珠一个(3100元)、白金戒指一个。14、2012年8月13日19时左右,魏某在某区某医院东侧的某饭店,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酷比魔方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15、2012年8月16日夜间至17日凌晨期间,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熟食店,窃取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16、2012年9月16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书店��窃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元、一盒铁观音茶叶、一瓶人头马酒。17、2012年9月15日夜间至16日凌晨期间,魏某在某区某里某服务中心,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的三星牌移动硬盘一个。18、2012年9月20日左右夜间,魏某在某区某路某段某蛋糕店,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约1000元。19、2012年9月21日-22日夜间,魏某在某区某路某饭店,窃取被害人李某甲白酒三瓶(认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0、2012年9月27日夜间至28日凌晨期间,魏某在某区某里某会馆,窃取被害人李某乙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卡西欧手表一块、人民币1200元。21、2012年10月1日凌晨,魏某在某区某大街某烧烤店,窃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520元。22、2012年10月1日凌晨,魏某在���州市某区某路某饭店,窃取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综上,认定被告人魏某盗窃财物总价值约为人民币28745元。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酷比魔方电脑一台、苹果牌电脑一台、三星牌照相机一台、海尔牌照相机一台、三星牌硬盘一个、手机三部、人民币100张1角、Aycall旧手机一部、卡西欧手表一块、绿色坠鱼形图案项链一条、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台已经公安机关分别返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美发店内储蓄罐里1000元左右人民币被盗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偷窃某美发店内储蓄罐里200余元人民币的情况。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雪糕店内背包里1200元钱被盗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偷窃某区某里某号一冷食店内包里400余元钱的情况。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饭店被盗玉溪香烟一条及塑料瓶的雪碧一瓶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偷窃某街一家烤羊脖店玉溪香烟一条,实际是九盒以及喝了该店一瓶饮料的情况。4、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街某羊肉店内宝岛电动车一台及现金20余元被盗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偷窃桥东某小区一家手切羊肉店内20多元钱、一块银白色金属表链手表、一台自行车款式电动车的情况。5、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熟食店内15个1元硬币被盗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到某熟食店没有盗得东西,后店内来人他逃跑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没有意见。6、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饭店吧台抽屉内100余元钱被盗走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到某医院附近一饺子店盗走100余元钱的情况。7、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饭店内两个“点菜宝”被盗的情况,两个“点菜宝”是他花1600元购买的。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区某路一鱼锅城盗走两个点菜宝的情况。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蛋糕店内金镶玉四、五个(价值1000余元)以及现金100余元被盗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区某里一蛋糕店内盗走四个项链坠(一个老鼠型、一个蛇形、一个老虎型、一个花生型)、一个手链(咖啡色玻璃珠的),还有10余元零钱。后来项链坠和手链没人收就扔了。9、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公司内“海尔”相机一台、BenQ牌相机一台被盗的情况。两部相机都是2011年买的,每部大约800元钱。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转盘附近一装饰公司内盗走两部数码相机(一部银灰色明基牌、一部海尔牌)的情况。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某有限公司内一台三星台式电脑(包括显示器和机箱)被盗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在某路某公司内,盗走一台台式电脑(包括主机、键盘、显示器)的情况。1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手机维修店内三部旧手机(一部LG、一部诺基亚、一部记不清了)被盗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路与某街交叉口一修手机店内,盗走三部手机的情况。12、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实其某自习室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中的硬盘一个、内存条一个、刻录机一个及400元现金被盗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学校南门附近一自习室盗走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的情况。1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其某中心店内四套纪念套币(每套220元购买的)、一个金镯子(30克重,价值12000元)、一个白金项链(带一个白金吊坠,价值5000元)、三个黄金项坠(一个是金蟾形状的,1280元购买;一个是葫芦形状的,价值2400元;一个是扁形葡萄形状的,价值2000元)、一个玉坠(是荷花形的,一边是鱼,另一边是如意形状,价值800元)、两个白金戒指(一个样式普通,价值2000元;另一个样式也比较普通,价值200元)和一个黄金项链(一个普通的链,链中间折了,花2700元购买的)被盗,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9260元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路某北门对面某店��,盗走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条(带个金皮犰坠)、金转运珠和白金戒指,纪念币一本(里面的钱都是真钱连号的,能有500余元钱)。黄金手镯卖到某首饰店了,分两次卖的,先用手镯打一个戒指,剩下的卖他了;后来金戒指和白金戒指卖给单洞一家某首饰店了;转运珠和项链卖给某店了。镯子分两次总共卖了近6000元钱,白金戒指卖了几百元,转运珠和项链卖了3100元。带豹子号的钱让他花了,还有面值1角的10元钱是老版的连号,在家里没有花;还有一个玉坠,是一个鱼形。1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某医院东侧的某饭店内平板电脑(什么牌记不清了)及三星牌手机被盗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医院东侧某店盗取三星手机一部及酷比魔方平板电脑的情况。15、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熟食店内联想牌笔记本被盗的情况。���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路某鸭脖店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情况。16、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其某书店被盗100元现金、铁观音茶叶一盒、人头马酒一瓶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一书店内盗走100余元现金及铁观音茶叶、人头马酒的情况。1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服务中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移动硬盘、三星牌数码相机被盗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店里盗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一台、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台、三星移动硬盘一个的情况。1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某蛋糕店被盗900-1000元钱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路某蛋糕店盗走约1000元现金的情况。19、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饭店被盗三瓶白酒(一���道光黄袍、一瓶丰谷十年、一瓶铁盒泸州原浆),三瓶白酒大约600-700元左右。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小学南面某饭店盗走三瓶白酒(一瓶道光黄袍、一瓶丰谷十年、一瓶泸州原浆)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当庭供述,认可三瓶白酒价格180元-200元左右。20、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其某会馆被盗人民币14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卡西欧手表一块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区某市场某理发店盗取1200元现金、一台联想笔记本、一块手表的情况。2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其某烧烤被盗560元钱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街某烧烤店盗取520元现金的情况。2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某店内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情况。被告人魏某关于该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在某店盗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情况。23、证人涂某(某首饰加工店业主)证言,证实她收购魏某白金戒指0.8克、黄金3.1克。24、证人关某(某首饰店业主)证言,证实他收购一男子几克黄金。25、证人周某(某店业主)证言,证实她以3100元价款收购一年轻男子金转运珠和金项链的情况。2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扣押、返还相关财物及作案工具、赃物、指认现场情况。2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实经锦州市古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相关财物鉴定价格及部分财物无法鉴定的情况。28、被告人魏某人口信息,证实魏某身份情况。2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盗窃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盗窃数额32725元,应予以更正,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证人证言,综合认定被告人魏某盗窃数额约为人民币28745元。被告人盗窃的没有确定价值的财物,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经公安机关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关于被告人魏某提出白酒三瓶价格的意见,因没有相关鉴定结论,被告人认可180元-200元左右,结合被害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三瓶白酒价值人民币200元。关于魏某提出对台式及笔记本电脑认定价格过高的意见,因魏某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程序没有意见,对鉴定数额没有意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