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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终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2

案件名称

苏天恩与陈阿尼、陈式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阿尼,苏天恩,陈式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3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阿尼,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梅芳,厦门市新诚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天恩,男,1956年4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式恭,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阿尼因与被上诉人苏天恩、陈式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天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式恭、陈阿尼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116788.87元,包括医疗费914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护理费8568元、误工费8807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2、陈式恭、陈阿尼应当共同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的80%,即2990.4元(120526.87元-116788.87元)×80%。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20时20分许,陈式恭无证醉酒驾驶陈阿尼所有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269公里(闽南果蔬批发市场)时,与苏天恩骑行的由北往南横穿国道324线的三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陈式恭、苏天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式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天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天恩于2012年9月10日至9月22日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765.87元。出院时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下脸眉弓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上壁骨折;3、左股骨粗隆骨折、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绝对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卧床休息三个月,骨科门诊随访。2013年1月15日苏天恩至厦门市第三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376元,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骨折;2、左中指近节指间关节损伤。医嘱:1、建议休息治疗一周,禁止下地行走;2、一周后门诊复诊。经苏天恩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苏天恩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1日评定苏天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陈式恭与陈阿尼系父女关系。肇事车辆闽D×××××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陈阿尼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未办理年检手续和投保交强险。陈阿尼明知陈式恭无驾驶证。原审法院对苏天恩因讼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9141.8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苏天恩主张以每天60元标准计算12天,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840元(12天×7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苏天恩主张住院期间1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用,因苏天恩未能举证书面依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为患者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苏天恩虽未提供医嘱证实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但其因本事故受伤较为严重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以促进身体康复,其主张营养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苏天恩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但交通费的支出乃就医治疗所必需,其住院12天之后1次复查,以每天10元标准支持13天交通费用为130元。6、残疾赔偿金75152元(37576元/年×20年×10%)。苏天恩系厦门户籍,长期在厦门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6、误工费13480.4元(36720元/年÷365天/年×134天)。苏天恩虽未提供其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但其未达退休年龄,应计算其误工,因苏天恩无法证实其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长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即2013年1月15日复诊建议休息一周结束日),为134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2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6720元计算,共计1348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苏天恩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以支持。陈式恭因醉酒驾驶被判处刑罚,而非因本事故判处刑罚,其仍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赔偿共计107464.27元。原审法院认为,陈阿尼主张其已于2009年将肇事车辆闽D×××××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父亲陈式恭,本事故的肇事人及实际车主均为陈式恭,应由陈式恭独自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陈式恭虽对此主张表示认可,但陈阿尼、陈式恭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纳。陈式恭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原审法院以(2013)同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羁押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陈式恭羁押期限界满后至原审审理结束,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故对陈式恭请求待其刑事羁押期限界满后收集证据再审此案的主张不予支持。陈式恭在本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采信。由于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陈阿尼未为其所有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故陈阿尼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天恩的经济损失共计104602.4元,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因该项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1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之和已超限额,超额部分2861.87元(9141.87元+720元+3000元-10000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经济损失共计94602.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5152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134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阿尼明知陈式恭无驾驶资格仍将肇事机动车交由陈式恭驾驶,具有过错;陈式恭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过错,陈阿尼与陈式恭应对苏天恩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式恭驾驶陈阿尼所有的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苏天恩相碰撞,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除与陈阿尼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苏天恩104602.4元外,二人还应连带赔偿苏天恩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2861.87元的80%,即2289.5元(2861.87元×80%)。陈阿尼与陈式恭连带赔偿的数额共计106891.9元(104602.4元+22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式恭应赔偿苏天恩经济损失106891.9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阿尼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苏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阿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阿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陈阿尼已将车辆转让给陈式恭,陈阿尼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阿尼于2009年至新加坡务工,在出国前将其所购置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陈式恭,车辆已实际交付给陈式恭。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已实际转移及受陈式恭控制的事实。陈阿尼转让车辆时车辆相关技术状况正常且均有年检,符合车辆安全运行技术标准,已完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应履行的义务。陈阿尼交付车辆后,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陈阿尼并非借用车辆给他人使用,在转让车辆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对陈式恭造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亦不是共同侵权的责任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陈阿尼对苏天恩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应依法改判陈阿尼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苏天恩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法院认定苏天恩的营养费3000元偏高,苏天恩并未提供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且苏天恩的医疗费用仅为9141.87元。根据司法实践,即使需要营养费也不得超过医疗费用的10%,依法应当调整。2、残疾赔偿金,苏天恩虽系厦门户籍,但其所居住地下溪头村仍属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5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误工费,苏天恩出院时提供的疾病证明上载明的建议休息天数仅为壹个月,且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天数仅能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原审法院认定苏天恩的误工天数至2013年1月22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式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苏天恩在本事故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份过错责任。三、同安区交警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苏天恩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70%、30%的责任份额来划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阿尼、陈式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苏天恩答辩称,一、陈阿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已经转让给陈式恭,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都没有意见,陈式恭是因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非交通肇事罪,其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对讼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式恭答辩称,其对陈阿尼的上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陈阿尼认为其已将闽D×××××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陈式恭,陈式恭有无驾驶资格并非陈阿尼审查的范围外,陈阿尼、苏天恩、陈式恭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陈阿尼主张其于2009年将闽D×××××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陈式恭,并提供《保单》、《行驶证》、《护照》予以证明,苏天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车辆转让的事实。陈式恭对陈阿尼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分析认为,闽D×××××号二轮摩托车未办理相应转让变更登记,陈阿尼亦未提供《车辆转让协议》、转让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闽D×××××号二轮摩托车已转让给陈式恭的事实,仅依据《保单》、《行驶证》、《护照》不足以证明陈阿尼的上述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陈式恭负主要责任,苏天恩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式恭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对苏天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陈阿尼作为车主未为闽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将闽D×××××号二轮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陈式恭使用,未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责任,具有相应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陈阿尼应与陈式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苏天恩系厦门市户籍居民。因厦门市经济特区自2010年8月1日起扩大至全市辖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苏天恩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天恩因讼争事故造成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下脸眉弓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上壁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损伤,住院治疗12天,并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苏天恩营养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陈阿尼上诉主张陈式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无需赔偿苏天恩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陈式恭系因危险驾驶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结合苏天恩的伤残等级及陈式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根据苏天恩提供的医嘱建议,原审法院认定苏天恩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复诊医嘱休息期满为止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阿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阿尼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陈阿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维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