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彭某某,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军,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10年12月生育男孩黄某,2012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在婚后心胸狭隘,独断、暴力性格暴露无遗,虽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一直毫无任何改变,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脱双方的痛苦,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的户口已迁至被告处的事实;3、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系国家机关颁发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故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同居生活,同年12月生育男孩黄某,2012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2013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但无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小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