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程伟诉被告潘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程某,男,系工业局干部。被告潘某某,男,农民。(缺席)原告程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以买货车经营为由借原告4万元,并约定月息600元整,利息一月一清。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清付借款当月利息(2011年5月份),后原告多次要被告清息、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万元整和约定利息为月息600元,一月一清的事实。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程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款4万元及约定利息的借条一张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理由是该借条反映事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仅在与法庭人员的谈话中称自己已偿还原告三万元,但仍无相关证据证明。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以买车经营为由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600元整,利息一月一清。随后被告向原告打了借条,并向原告付清了当月利息600元。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息、还款,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索款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并付清所借原告程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每月6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