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翰烨气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弘拓机电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3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上海翰烨气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弘拓机电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莉,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秋妹,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7日、1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被告委托人孙丽莉、徐秋妹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于2009年6月起开始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干燥机及冷冻干燥机配件。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送货,货款以美金方式结算,发货后90日支付。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订购产品,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6月22日、10月20日、11月3日及12月23日将货送至被告处,合计货款美金75615.40元。对此货款,被告借故拖欠,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美金75615.40元,折合人民币462762.55元(按汇率6.11计)。并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计算如下):1、美金5218元折合人民币31881.9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5日起;2、美金1260元折合人民币7698.60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3、美金16171.40元折合人民币98807.25元自2012年2月2日起;4、美金17433元折合人民币106515.63元自2012年2月2日起;5、美金35533元折合人民币217106.63元自2012年2月22日起。上述五项利率计算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T&TWORLDWIDECORP(以下简称特拓公司)发生业务,其发票退税申报手续均证明购货为案外人特拓公司,且前期货款也均由特拓公司支付,故与被告无涉,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自2009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进行供货。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11月17日间,被告共向原告发出12份订货通知单,该12份订货通知单抬头均为弘拓机电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也均为被告住所地,同时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志行,被告主管周芸,被告业务员陈丹华签名,同时该12份订货通知单均载明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被告住所地,付款方式工厂自营,美金结算,工厂发货后90天和30天,同时还载明被告订购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金额,12份订单合计金额为美金384985元。被告发出订单后,原、被告间的实际履行以被告实际出货通知单为准。2011年5月26日、6月22日、10月20日、11月3日及11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出货通知单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及送货品名、规格、数量进行送货,5次送货合计金额为美金75615.40元。嗣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案外人特拓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出口专用发票,此后,被告对涉案货款未能依约给付,遂涉诉。另查明,孙志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又系案外人特拓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投资人为特拓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供证据订货通知单、发货单及收货单、公证书、催款函、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证明,被告所供证据发票及抵扣证明、特拓公司付款清单及相应的发票及报关单、特拓公司运费清单、领事馆认证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订货通知单系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送货物,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相应条款的变更和补充。同样,原告根据被告提供开票资料及指令,向案外人特拓公司开具出口专用发票及收取货款,并不能由此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特拓公司。原告所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系涉案交易标的物的实际买受人,故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因以美金结算,故调整为以同期美金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称,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订货通知单没有被告盖章,而孙志行系代表特拓公司签订订单,故涉案合同与被告无涉。因孙志行虽系案外人特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投资方为特拓公司。同时,订货通知单又经被告业务主管及业务员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涉案订货通知单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故被告之抗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弘拓机电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翰烨气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美金75615.40元;二、被告弘拓机电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偿付原告上海翰烨气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美金521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5日起;以美金126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起;以美金16171.40为基数,自2012年2月2日起;以美金17433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日起;以美金35533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41.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20.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书记员 石 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