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40号张某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己,张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失火罪,2013年5月14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需要调解,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妻子赵某乙一起到麻田镇尖庙村罗泉沟(地名)地里干活。后被告人张某在休息抽烟时,将烟头扔入地头杂草中,不慎引发火灾。经左权县林业局测算,过火总面积1156亩,其中有林地82.5亩,未成林造林地72.25亩,灌木林地270亩,荒坡731.25亩,并伴有零星核桃树399株(其中成果期67株,未挂果332株)、山杏(幼苗)14000株、柿树18株。此次火灾共造成各类经济损失381399.52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304799.52元,间接经济损失766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诉称,因该起火灾导致该财产损失107178.08元,要求被告人张某全部赔偿。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妻子赵某乙一起到麻田镇尖庙村罗泉沟(地名)地里干活。后被告人张某在休息抽烟时,将烟头扔入地头杂草中,不慎引发火灾。经左权县林业局测算,过火总面积1156亩,其中有林地82.5亩,未成林造林地72.25亩,灌木林地270亩,荒坡731.25亩,并伴有零星核桃树399株、山杏(幼苗)14000株、柿树18株。此次火灾共造成各类经济损失381399.52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304799.52元,间接经济损失76600元。另查明,因此次火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承包的山坡被烧,造成财产损失107178.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己证言证实了该承包的山坡被烧坏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了赵某己承包的山坡被火烧坏的事实。3、证人赵某乙、魏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徐某、陈某、王某丁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引发火灾的时间、地点及某4、当庭出示被告人抽烟使用的打火机一个。5、左权县林业局关于尖庙村火灾调查报告证实了此次火灾的总损失。6、尖庙村“土地、四荒”拍卖合同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己承包尖庙村山坡的事实。7、左权县公安局麻田派出所关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认罪情况。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9、左权县林业局出具的尖庙村森林火灾赵某己个人损失情况证实了赵某己的财产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引发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年事已高,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应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物质损失十万七千一百七十八元零八分(107178.08元)。三、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德 华审 判 员 皇甫跃珍人民陪审员 焦 宝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茜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