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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恒君与被告徐辑普、林卫东、王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君,徐辑普,林卫东,王廷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张恒君委托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辑普被告林卫东被告王廷美原告张恒君与被告徐辑普、林卫东、王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辑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卫东、王廷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辑普以做生意购买房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共欠原告75万元,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系被告徐辑普、王廷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林卫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徐辑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实,被告实际借原告款60万元或65万元,并且已支付20余万元利息。被告林卫东、王廷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辑普多次借原告款,截止2012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辑普累计欠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4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林卫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徐辑普给原告出具了借款75万元的借条,被告林卫东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按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徐辑普辩称已支付利息20余万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前曾支付利息,后自2012年9月15日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徐辑普、王廷美于2000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4日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徐辑普、王廷美的结婚证,被告徐辑普提供的与被告王廷美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被告林卫东担保,被告徐辑普借原告人民币7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徐辑普逾期未还款,应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17.7‰,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辑普、王廷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徐辑普、王廷美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卫东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卫东、王廷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徐辑普主张已支付原告利息20余万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辑普、王廷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恒君借款人民币750000元。二、被告徐辑普、王廷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恒君借款利息(按本金750000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7‰计算).三、被告徐辑普、王廷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恒君逾期利息(按本金750000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被告林卫东对以上一、二、三项中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审 判 员  侯 文代理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