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梁某。被告:崔某。原告梁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31日结婚,婚后于2012年生一子崔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崔某在一起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打工,于2012年生一子崔某某。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崔某系自主婚姻,且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崔昊洋,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的利益,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