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顺涛与陈瑞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涛,陈瑞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刘顺涛。委托代理人张小剑,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瑞军。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李玉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清业,该��司职工。原告刘顺涛与被告陈瑞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涛委托代理人张小剑,被告陈瑞军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陈瑞军驾驶其所有的鲁×××号轿车在昌邑市宋庄旧货市场“宏达钢结构”前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顺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瑞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47000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瑞军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陈瑞军驾驶鲁×××号轿车在昌邑市宋庄旧货市场“宏达钢结构”前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顺涛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顺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瑞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顺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瑞军驾驶的该案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2日24时止。原告刘顺涛因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髌骨隐匿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积液,于事故当天先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662.01元。2013年3月30日,经原告方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伤后休息时间5个月;(三)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顺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因该事故受损,经鉴定车损为19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评估的车损价格过高为由要求重新评估,本院限被告保险公司于休庭后7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评估费用,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期间届满后,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由此,原告刘顺涛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6662.01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660元/月×5个月=13300元(原告主��在昌邑市宏昌汽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2660元)、护理费57.5元/天×8天+57.5元/天×60天×70%=2875元(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8天=2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980元、评估费80元、检车费50元,共计46543.01元。被告陈瑞军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财务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名,故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该被告的异议答辩称,该工资表是真实的,因为公司经营规模较小,所以没有专门的财务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并已提交昌邑市宏昌汽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所盖公章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工资表上无财务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是昌邑市宏昌汽配有限公司财务制度上的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在昌邑市宏昌汽配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月均2660元计算,共计133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662.01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980元、评估费80元、检车费50元,共计46543.01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瑞军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及医疗费共计1858元,同时被告陈瑞军因该事故也造成损失2504元(包括车损2114元、评估费190元、检车费200元)。在庭审中,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并要求对被告的损失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按责任承担,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结算单据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门诊费单据五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结算单据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潍坊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单据一份、复印费单据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检车费单据一份、被告陈瑞军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住院押金收据及垫付款证明一份、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瑞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顺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是被告陈瑞军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瑞军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陈瑞军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858元,要求原告返还以及被告陈瑞军的损失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按责任承担,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4833.01元(医疗费6662.01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瑞军赔偿原告刘顺涛事故损失1197元(包括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检车费);三、原告刘顺涛返还被告陈瑞军为其垫付的费用1858元;四、原告刘顺涛赔偿被告陈瑞军事故损失2151元(包括车损、评估费、检车费);以上二、三、四项相抵,原告刘顺涛尚应支付被告陈瑞军2812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五、驳回原告刘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刘顺涛承担299元,被告陈瑞军承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9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刚审判员 刘永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