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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汪成亮、倪光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汪成亮,倪光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7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委托代理人:周桃程,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成亮,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倪光才,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汪成亮、倪光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本院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文书,且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地址为两被告法定住所地,在指定期限内又不能提供两被告合法住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