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高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威海东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威海富琪铝塑型材总行、王祖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东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威海富琪铝塑型材总行,王祖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威海东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威海富琪铝塑型材总行、王祖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高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威海东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京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居昌,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富琪铝塑型材总行,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祖岐,经理。被告王祖岐,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星。原告威海东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富琪铝塑型材总行(以下简称富琪总行)、王祖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居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东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琪总行签订颐青园铝合金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西港颐青园1#、2#、3#住宅楼制作、安装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总面积约6000平方米。单价为1号楼每平方米330元,2号、3号楼每平方米305元,并按总决算后窗每平方米5元收取2号、3号楼的管理费,工期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1月5日,被告富琪总行以西港颐青园5号住宅楼503室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提供部分材料抵顶工程款,在总决算后五日内支付总决算额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08年11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富琪总行签订颐青园铝合金窗工程制作、安装补充合同,对1号、2号、3号楼制作、安装门窗等工程进行了补充,详细约定了补充工程的价格,被告富���总行不再提取补充合同约定部分工程的管理费。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安装制作工程。2009年4月7日,被告富琪总行向原告出具1号、2号、3号住宅楼铝合金门窗面积明细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确认。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格和被告富琪总行出具的完成工程确认明细,总计工程款总额为2197302.40元。在门窗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富琪总行供应材料抵顶工程款864817.70元,以房屋抵顶工程款596330元,支付工程款280000元,扣除应付被告富琪总行管理费13832.95元,尚欠442321.75元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富琪总行以工程量数额有误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及质量保证金。经原告查询,被告富琪总行系被告王祖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442321.7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5%的质保金自2010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其余工程款自2009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富琪总行、王祖岐辩称,工程总造价为2183470.14元,扣除管理费20433.56元、向业主赔偿的14965元,双方共同确认的材料抵顶款864817.7元、房屋抵顶工程款596330元及支付的280000元,尚欠款为406923.88元,其中5%的质保金的利息不能与其他工程款同时计算。依据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于2008年12月5日完工,根据2008年12月30日被告签字的发货清单及2009年4月7日双方确认的面积明细表,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09年4月7日,延期152天,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原告应承担违约金62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09年4月12日起计算已经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西港公司开具发票。经��理查明,被告富琪总行系被告王祖岐于2003年6月27日经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形式为以个人资产出资。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琪总行签订了《颐青园铝合金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颐青园1#、2#、3#住宅楼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工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1月5日,工程验收合格(指被告对铝合金窗验收合格),双方进行西港颐青园1#、2#、3#住宅楼铝合金窗工程最终总决算,双方确定总决算五日内被告富琪总行支付原告工程决算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限自被告对铝合金窗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还约定原告如果在规定的工期内不能完成任务,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原告需将发票直接开给威海西港房地产有限公司等。2008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三套住宅楼的拆线窗、76平开门、50平开窗、圆弧固定窗、地弹门、80推拉门以及简易幕墙固定的制作、安装,工期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5日,同时对工程价款及材料、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保修期等同上述合同。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富琪总行对颐青园1#、2#、3#住宅楼铝合金门窗面积签字确认。2008年12月23日,相关部门为颐青园1#、2#、3#住宅楼出具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报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富琪总行主张的应付款数额为406923.88元。根据被告富琪总行主张的工程总造价2183470.14元,质保金为109173.50元。二被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未提起反诉。关于发票问题,原告主张因威海西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未索要发票,暂时未开,而且被告富琪总行给原告供应的型材约80余万元,亦未给原告开具发票。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申请其单位会计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证实在原告单位任会计七、八年,从单位给被告干完活后就开始要钱,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另外,原告提交了2011年12月28日和2012年2月28日的两份录音证据,证实向被告王祖岐索要工程款。被告王祖岐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时间已经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琪总行签订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完成工程后,与被告富琪总行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富琪总行理应按照确认后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富琪总行系被告王祖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二被告认可的款项无异议,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6923.88元,总工程质保金为109173.50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不属抗辩,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音像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琪总行、王祖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6923.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97750.38元自2009年4月14日起计算、109173.50元自2010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财产保全费27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