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红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甲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红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倪某甲申请取得农业银行的个人信用卡一张(卡号:×××),从2012年3月15日至4月15日,倪某甲通过信用卡跨行消费8次,消费金额共计23372元,4月10日还款3515.46元后再未还款。经农行个人信贷金融部先后7次催收,仍不归还农行本金19855.54元,利息3076.41元,滞纳金1168.08元,2013年7月19日,倪某甲归还农行17000元。2、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倪某甲向交通银行玉溪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4月4日期间,倪某甲陆续偿还信用卡消费,但没有一期偿还清。从2012年4月4日至今,倪某甲再未还款。经交行一百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现欠交行本金17971.94元,利息3899.26元,欠款费用余额770.97元。3、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倪某甲向广发银行玉溪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从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倪某甲陆续偿还信用卡消费,但没有一期偿还清。从2012年4月25日至今再未还款,经广发行三十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现欠广发行本金12078.95元,滞纳金及其他杂费1489.25元,利息2832.26元。4、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倪某甲向广发行玉溪分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倪某甲陆续偿还信用卡消费,但没有一期还清。从2012年4月26日后至今再未还款。经广发行四十多次催收,现仍欠本金25604.27元,滞纳金及其他杂费1694.59元,利息5403.0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证人林某某、倪某乙、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电话催收通知记录、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倪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倪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退赃款五万元人民币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玉溪红塔支行、交通银行玉溪分行、广发银行玉溪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进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