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市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市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利。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春。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东。系被害人王某乙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新。系被害人王某甲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二儿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余江。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承市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余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富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利及诉讼代理人陈铁贤、被告人孙余江及其辩护人王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孙余江因自家院外枣树被人撅折,怀疑是邻居王某甲所为,便从家里拿了一把斧子和一把尖刀,到院外谩骂。邻居王某甲知道后来到现场承认是其撅的枣树,孙余江与王某甲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间,孙余江腰间的斧子被劝架的人发现并被夺走。二人被劝开后继续谩骂,王某甲上前拽孙余江说去村部评理,当二人走到闫某某家门口时,再次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孙余江掏出尖刀将王某甲颈部、胸部、左臂扎伤,并将拉架的王某春、张某某扎伤。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孙余江到滦平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因颈部、胸部、左臂创伤及胸部创伤致肺破裂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春、张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物证鉴定、伤情鉴定、书证并出示了现场照片、作案凶器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余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王某甲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56元、医疗费1658.7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80万元,总计1008125.70元。赔偿宋某某医疗费5217.07元。总计1012768.70元。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春医疗费1190.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61990.20元。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654.6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57454.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王某甲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抢救费用单据25张;宋某某在滦平县医院门诊单据22张、挂号费6张、滦平县医院诊断书一份;王某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16张、挂号费1张、红旗卫生院门诊收据1张;张某某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6张、挂号费1张、红旗卫生院单据1张。被告人当庭供述了犯罪经过,但未提出自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①本案属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孙余江主观恶性较小。②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害人将被告人家枣树撅断,是发生本案的直接原因,被害人毫不让步,直接辱骂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必然原因。③被告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④根据最高法院《量刑规范化意见》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以体现量刑相当原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孙余江家院墙外种的枣树被人撅折。当日下午1点多,回到家中的孙余江拿了一把斧子插在后腰带上,又拿了一把刀子,到院外街道上谩骂。邻居王某甲听���后来到现场承认是其撅折的枣树。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孙余江掏出刀子将王某甲颈部、胸部、左臂扎伤,王某甲次子王某春见父亲被扎亦上前与孙余江厮打被其扎伤腿部。在拉架中王某春妻张某某小手指被划伤。王某甲因被扎致肺破裂死亡。王某春、张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作案后孙余江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甲因遭到被告人孙余江侵害造成死亡。丧葬费及抢救费用被告人应当赔偿,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用单据,但王某甲被扎后确实产生了被送医院救治及死后运尸的交通费用,可酌情适当赔偿。王某春、张某某为制止被告人的不法侵害造成身体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人应当赔偿。虽未提交交通费用单据,但去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可适当赔偿。误工费可根据伤情适当赔偿。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记述:现场位于某某村,中心现场位于一南北向的胡同内,现场勘查见:闫某某家院门东侧胡同有血泊。地面上见60cm×30cm血泊,以该血泊为中心,在250cm×150cm范围见滴落血迹,在闫某雨家东院墙下胡同地面110cm×80cm范围见血迹。均用棉签蘸取提取。孙余江家东院墙外有一棵枣树被折断。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死者王某甲系因颈部、胸部、左臂创伤及胸部创伤至肺破裂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3、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实,王某春左膝内侧软组织裂伤,鉴定为轻微伤。张某某左环指软组织裂伤,鉴定为轻微伤。4、公安机关从佟某某处提取短刀一把、铁把斧子一把。5、承德市公安局承公物证鉴字(2013)164号物证鉴定报告证实,现场血STR分型来源于王某甲血��可能性大于99.999999%;提取的短刀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王某甲血样STR分型。6、王某春证实:2013年6月29日下午1点多,见孙余江在胡同口那骂谁撅了枣树。他回家问他父亲王某甲,他父亲说孙家枣树过界给撅了,后他父亲出来和孙余江对骂起来。他父亲上前拽孙余江胳膊要去村里评理,孙余江顺势搂住他父亲脖子,当时拉架的人多,他在后面见孙余江搂了一下他父亲脖子,又见到有捅他父亲胸部的动作。随后见到地上有血。他冲过去搂孙余江脖子,他俩倒地。孙余江妻子和佟某某将孙余江拽住了。他起身见左小腿裤子上有刀口。他找车将他父亲送到市中心医院,但没抢救过来。他因腿部受伤住院治疗。7、张某某证:2013年6月29日13点左右,因她公公王某甲把孙余江家的一棵枣树撅折了,孙余江在她家院外骂,王某甲出去和孙余江吵起来,孙余江拿出一把刀扎了王某甲好几下,王某春过去搂住了孙余江脖子,两个人就倒地了。她和孙余江媳妇与王某春一起抢孙余江刀子,在抢刀过程中王某春左腿肚子被刀扎出一个口子,她左手的手指头也被划伤了。后王某春找车拉王某甲去医院救治。她到医院时,王某甲已死了。8、李某某证实:她和孙余江是1995年结的婚,婚后盖房,建房的地方是王某甲承包的山,因建房和王某甲家产生的矛盾。2013年6月29日早晨孙余江去铁马村帮忙去了。下午1点多回家,见到枣树被撅就回到她家装杂物的小屋里拿了一把斧子,别在后腰就往院外跑,边跑边骂,因孙余江大喊大叫,就出来不少人,有人发现孙余江后腰别着斧子,就被人夺过去拿走了。王某甲来后说:“枣树是我撅的怎么着,那地方是我的”。孙余江说找地方说理去,并往外拽,走了几步,她拽孙余江让孙回家���孙余江不听,然后她看见孙余江用右手向王某甲杵过去,接着她就见到王某甲脖子处流血了,右胳膊也流血了,因她身材矮,只见到王某甲流血了,没见到刀子。她想到孙余江是用刀子把王某甲捅了,后孙余江就和王某春打起来,并把孙余江按到地上,有人让王某春看看王某甲,王某春去了。她回家没见到孙余江,后她妹夫刘某某打电话,说陪孙余江去滦平县公安局自首了。9、佟某某证实:他在家吃饭,听见外边有人嚷嚷,他出门在胡同口遇见他妹夫孙余江,孙余江腰里揣了一把斧子在胡同口骂王某甲。过了一会儿王某甲和王某春一起出来到胡同口,见到孙余江就骂起来了,并拽孙余江到村部评理。这时邻居来了不少人,大伙把孙余江腰里的斧子夺了过来,并把王某甲和孙余江拉开,两人不依不饶,骂着骂着两个人撕巴起来倒地上了。他听见有人喊流��了。王某甲啊的一声,身上流了好多血,他跑到跟前看见王某春按着孙余江,孙余江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他把王某春拽开,并从孙余江手里把刀夺过来,夺刀时把他左手划伤。后他把刀给公安机关了。10、王某贤证实:今天中午12点多钟,王某春和孙余江在孙余江家房子东边嚷嚷,不一会,王某甲也来了,两人只是互相骂,王某甲说:“咱们去大队部说理去”。王某甲就揪着孙余江脖领子往下边走,走到闫某某家房东侧时,两人不知怎么就抱着滚在地上,他看王某甲脖子和胳膊上有口子,脖子上的口子还直往外窜血,王某甲还捂着肚子哎哟一声,王某春看到王某甲倒在地上,也上去和他们滚到一起,他看到王某春和孙余江夺刀子,刀子在孙余江手攥着。后佟某某也上去抢刀子。11、王某平证实:他看见在闫某某家门口孙余江、王某甲正在打架,��过去拉架,到跟前看王某甲躺在地上,脖子上流血,他用手捂着王某甲脖子伤口,边上有好多人围着孙余江,后王家人叫来一辆车,王某春抱着王某甲上车去承德市里医院救治了。12、李某证实:他到胡同看见孙余江在那骂,意思是王某甲把他家的枣树撅折了,后来王某甲二儿子王某春就把王某甲找了出来,王某甲和孙余江撕巴起来了,街坊邻居把二人拽开。后两人对骂了几句,又撕巴到一起了。大伙又去拉架,后来看见王某甲身上有血,邻居说王某甲被孙余江用刀扎伤了,王家人把王某甲送医院了。13、被告人孙余江供:2013年6月29日中午从铁马村吃完饭回家见家院外枣树被人撅折了,便从家拿了一把斧子和一把刀到街道上骂。后王某甲过来说是他撅的。他们两人发生厮打,王某春也上手了,自己从裤兜里掏出刀扎王某甲,感觉扎到了,邻居拽他时,他用刀乱划,划到王某甲脖子。后他坐刘某某车到滦平县公安局投案。14、王某甲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单据23张,合款1647.70元。挂号费2张11元。证实医疗费用确实发生。15、王某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单据16张,合款762.70元,挂号费1张9元。红旗卫生院门诊单据2张418.50元。印证被扎后治疗时产生的费用。16、张某某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单据6张,合款370.10元,挂号费1张9元。红旗卫生院门诊单据1张275.60元。证实治疗时产生了费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定,足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余江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枣树被撅产生纠纷,二人在相互撕扯中孙余江抽出事前准备的刀子连扎王某甲三刀,造成王某甲死亡,王某春、张某某见王某甲被扎与孙余江夺刀中被扎伤。被告人孙余江主观上虽未追求死亡结果发生,但采取放任态度,并造成一死两伤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此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针对此情节发表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孙余江所犯罪行及所造成的后果严重,适用有期徒刑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辩护人提出对孙余江适用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孙余江赔偿医疗费,但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余江并未侵害宋某某人身权利,故其诉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利、王某春、王某东、张某某、王某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某),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予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不能再单独列项要求赔偿。所诉交通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送医院抢救及运送尸体等实际情况,应适当支持其诉求。王某春、张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诉求,对此二项诉讼要求不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虽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二人确有损伤存在,可适当赔偿。结合二人伤情,王某春误工费以10天为限,张某某误工费以5天为限。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余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孙余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利���王某春、王某东、张某某、王某新丧葬费19771元;医疗费1658.70元;交通费2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人孙余江赔偿王某春医疗费1190.2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人孙余江赔偿张某某医疗费654.6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被告人孙余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富华代理审判员 孟昭鹏代理审判员 代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