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XX为诉许昌县公安局、第三人李XX治安行政管理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许昌县公安局,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许县行初字第61号原告张XX,女。委托代理人赵宇,男,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国申,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红志,男,任该局监督部副主任。第三人李XX,女。原告张XX为与被告许昌县公安局、第三人李XX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李XX送达了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红志,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日,被告许昌县公安局作出了许县公(椹涧)行罚决(2013)2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XX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一组:1、张XX陈述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被侵害人李XX陈述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被侵害人李XX身份证明;4、被侵害人李XX陈述;5、证人庞XX证言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证人庞XX身份证明;7、证人杨X证言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证人杨X身份证明;9、证人牛XX证言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证人牛XX身份证明;11、证人杨XX证言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证人杨XX身份证明;13、证人张1X证言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证人张1X身份证明;15、证人董XX证言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证人董XX身份证明;17、被侵害人李XX诊断证明书;18物证(西瓜)照片;19、视听资料说明及视听资料;20、违法行为人张XX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张XX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组: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查获经过;3、呈请行政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XX伤情证明);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张XX孕检证明;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回执;9、罚款缴款通知书、罚没票据;10、办案民警身份信息;11、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2、结案报告。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张XX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因张XX正在怀孕,不执行行政拘留,罚款处罚依法执行。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对张XX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原告张XX诉称:2013年7月8日10时许,我和第三人因卖瓜发生争执,第三人用切瓜刀威胁我。我搬起一个小西瓜向她拿刀的手扔去,砸在她身边的架子上,第三人便打了110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认为我用西瓜将第三人砸伤,便对我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对此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票据,证明原告起诉合法,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第二组:第三人民事起诉状,第三人住院病历(病历号1549),证明因此纠纷第三人起诉本案的原告,证明第三人没有任何伤情,只检查出患第三人有脂肪肝等其他病症。被告许昌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具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于法有据,量罚适当,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第三人手持西瓜刀的情况下用西瓜砸向第三人的,是正当防卫,没有显示第三人受伤的部位。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病历显示第三人有伤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没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用西瓜砸向第三人的事实,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手续完备,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票据,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病历记录已显示第三人有伤,本院对第三人头部及腹部软组织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0时许,在许昌县椹涧乡东长店街联华商贸门口,原告及第三人两家因卖西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搬起一个西瓜向第三人砸去,许昌县公安局椹涧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派民警到现场处警,将有关人员及证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和调查。第三人经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及腹部软组织伤,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因原告当时处于怀孕期间,不再执行拘留处罚,其他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卖西瓜发生争执,原告用西瓜砸向第三人致第三人头部及腹部软组织伤,有医院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对用西瓜砸向第三人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在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第三人没有受伤,情节轻微,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许昌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许县公(椹涧)行罚决字(2013)2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国强审判员 杨合庆审判员 史丰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志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