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吴金保、吴贤龙、邹代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吴金保,吴贤龙,邹代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负责人:张朝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圣荣,该行新市分理处主任。被告:吴金保,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吴贤龙,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邹代民,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当涂支行)与被告吴金保、吴贤龙、邹代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当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保、吴贤龙、邹代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当涂支行诉称:2010年5月4日,农行当涂支行与吴金保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吴金保向农行当涂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372%。保证人吴贤龙、邹代民为吴金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吴金保分多次归还借款共计20035.38元。截止到目前,吴金保尚欠借款本息41514.68元,被告吴贤龙、邹代民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吴金保归还原告农行当涂支行借款本金33510.37元及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8004.31元(其中逾期罚息7983.93元,逾期复息20.38元),本息合计41514.68元;二、被告吴金保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吴贤龙、邹代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农行当涂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多户联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吴金保、吴贤龙、邹代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农行当涂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4日,吴金保与农行当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金保向该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年利率为6.37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0年1月15日,吴金保、吴贤龙、邹代民三人签订《多户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农业银行在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小组成员的第一笔借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当涂支行按约向吴金保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金保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10月9日、12月20日、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息5035.35元、5000.03元、5000元、5000元,共计归还本息20035.38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吴金保尚欠借款本金33510.37元及逾期利息7983.93元。本院认为:农行当涂支行与吴金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吴贤龙、吴金保、邹代民三人签订《多户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当涂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出借义务,借款人吴金保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其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农行当涂支行诉请吴金保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农行当涂支行主张吴金保支付复息,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吴贤龙、邹代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吴金保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吴金保、吴贤龙、邹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3510.37元及利息7983.93元,合计41494.3元,并以33510.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58%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贤龙、邹代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贤龙、邹代民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吴金保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6元,由被告吴金保、吴贤龙、邹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江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