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巢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荣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四轮拖拉机,沿X00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X001线45km+43m处时,由于道路颠簸,导致乘坐人唐某从车上掉下,被车轮辗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被害人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死亡原因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