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43号横源局1-601。法定代表人张大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有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一项目部签订了《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欲建设开发的国冶景苑小区中的劳务作业发包与原告,合同工期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和支付、结算方式,并约定原告先向被告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积极组织施工人员、筹备履行合同,但没想到被告欲建设开发的国冶景苑小区项目迟迟没能开工,几个月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因资金困难无法开工。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自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至今一年多了,被告依然找各种借口拖延返还,分文未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5.52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建设项目未完善建设施工手续,工程施工的招投标也未依法进行;二、赵洪原是本案实际施工人,2012年年初,赵洪原得知后八里庄有开发施工项目,故主动要求施工,我公司已告知其暂时不具备施工条件,但赵洪原担心失去工程施工权,故主动要求签订合同并缴纳施工费用;三、款项是赵洪原主动交纳的,我方已退回了14.5万元的木材款,原告诉状中的”分文未还”与事实不符;四、本案应使用《特别法》;五、本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应相互返还,我方应退还原告35.5万元,赔偿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应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甲方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一项目部与乙方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国冶景苑小区,工程地点:玉泉区小黑河镇后八里庄,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合同工期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补充条款: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剩余保证金50万元进场付清,在工程进行到正负零封顶时,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另外50万元在工程施工至二层封顶时全部退还给乙方。如果甲方没在约定时间正常进场施工,甲方在5天内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退还的保证金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结算,甲方在5天内按约定退清所有保证金,由此引发的后果甲方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一项目部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至今该工程未开工,也未将保证金500000元退还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收据,证明支付保证金的事实;2、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及损失8万元的事实。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打款凭证2张,证明打给木材经销商木材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甲方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一项目部与乙方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后,因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至今未开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保证金返还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返还5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合计51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贷款年利率6.40%计算,利息为44712.32元(500000元×6.40%÷365天×510天);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已退回了145000元的木材款,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4712.32元,合计544712.32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原告包头市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53元,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利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