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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龙宝与张学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宝,张学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927号原告陈龙宝。委托代理人张京安。被告张学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道北。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207号。法定代表人袁欣珂,总经理。被2、3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被告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519号。法定代表人于怀春,经理。原告陈龙宝与被告张学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公司)、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宝及委托代理人张京安,被告潍坊公司、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增、衡水衡联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1时40分被告所驾驶鲁V×××××/冀T×××××挂车与原告鲁L×××××轿车在G15沈海高速由南向北方向871K+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财产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42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V×××××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属实,同意赔偿相应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被告城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T×××××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所有保险,该车辆系套牌车辆,我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张学增驾驶鲁V×××××/冀T×××××挂号半挂牵引车辆经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871K+700M处时,因躲避右侧车辆向左变更车道时,该车车头碰刮左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学增所有的鲁L×××××号轿车右侧,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学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经勘察、调查等,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估损总额为35890元。因此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450元、鉴定费1000元、拆检费2500元、停车费500元,并支出处理事故的交通费330元。另查,事故车辆鲁V×××××号牵引车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是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增驾驶的鲁V×××××牵引车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学增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潍坊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城阳公司及衡联公司保险的车辆没有与原告的车辆碰撞,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有车损35890元、拖车费4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000元,其余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拆检费、停车费及拖车费计4000元,有收据证实,被告张学增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在财产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龙宝4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龙宝36340元。三、驳回原告陈龙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张学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菲(后附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