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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康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与刘井元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刘井元,刘淑华,陈忠伟,王清杰,马振喜,张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康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艳芬,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井元。被告:刘淑华(与被告刘井元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忠伟。被告:王清杰(与被告陈忠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振喜。被告:张玉华(与被告马振喜系夫妻关系)。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诉被告刘井元、刘淑华、陈忠伟、王清杰、马振喜、张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就欠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秦 聪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