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新民市客运站附近,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新民市柳河沟镇大赵屯村北四家子屯附近,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李某某、黄某某二人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户口信息,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