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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胡志强与刘云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强,刘云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胡志强,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秋亭,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鹏,女,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唐山百货大楼南湖购物广场职工。原告胡志强诉被告刘云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强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与原房主刘云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交付定金人民币21万元和从工商银行贷款47万元购买了坐落于路北区丰源南里裕丰楼房屋。2010年6月29日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4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当时,原房主刘云峰声称需要钱才卖房并要求继续租用该房屋给刘云峰父母居住使用,原告考虑到当时自己与父母住可以暂缓使用该房,出租该房可以减轻每月还贷压力,原告遂与刘云峰协商以每月租金2400元达成租房协议,原房主刘云峰租用该房并按时交纳房租。2013年4月底,原房主刘云峰在付清2013年4月房租时提出因其父母已经先后去世不再继续租用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随后,原告去该房屋打扫卫生准备入住时发现该房屋被被告刘云鹏非法占用,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系原房主刘云峰的妹妹,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说明情况要求被告搬走,被告迟迟未动,后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更换房屋的门锁。原告认为,公民的物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无理占用房屋妨碍了原告行使在该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丰源南里裕丰楼室搬出,并判令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日止按每天80元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被告刘云鹏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涉案房产是被告父母购买的,被告父母去世后,将丰源南里裕丰楼房产给了被告,这段时间从来没有人找过被告,被告父母在世时,是被告和被告父母以及被告的女儿一起居住在此房屋内,被告与被告的女儿的户口也在这儿,从来都没有离开过。在被告父母去世的时候,父母明确的指出,这套房产是被告的,当时被告父母买了两套房,一套房是刘云峰的,一套是被告的,涉案房产的贷款均由被告父母偿还,被告挣的工资都作为家庭使用。至今为止,水电费一切费用的发票全部都是被告母亲王宝珍的名字,涉案房产是被告父母留给被告的,原告是谁被告根本不认识。被告更换门锁是有原因的,派出所也有记录。被告居住的是自己的房子,是被告父母给的,被告没有侵犯任何人。被告的亲人只有父母和哥哥刘云峰。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鹏与刘云峰系兄妹关系。2003年2月12日,刘云峰与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裕丰楼房屋一套。2004年3月15日唐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裕丰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云峰。2010年6月28日,原告胡志强与刘云峰、刘云峰的妻子刘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云峰、刘丽二人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裕丰楼房产以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胡志强,原告当日给付刘云峰购房定金人民币21万元。2010年6月29日和2010年8月4日,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裕丰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胡志强名下。2010年8月9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7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后原告将贷款人民币47万元给付刘云峰。现被告刘云鹏在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裕丰楼房屋居住。2013年7月17日,原告胡志强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云鹏从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裕丰楼房屋中搬出并赔偿被告房屋租金损失。诉讼中,原告称涉案房屋购买后以每月2400元出租给刘云峰,租赁协议到2013年4月终止。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被告父母留给被告的房屋,原告的行为系与刘云峰恶意串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存在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刘云鹏的居住行为侵害了原告胡志强对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裕丰楼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裕丰楼房屋,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自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裕丰楼房屋搬出。驳回原告胡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