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与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5号。法定代表人:解佃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1015号。法定代表人:魏安栋,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金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8号红运汽配商城1栋306室。法定代表人:陈书林,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李玉兰,女,汉族。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下称欧辉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成民管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欧辉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产品质量纠纷,是典型的合同纠纷,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应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2.与本案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已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尚未审结,一审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在2012年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下称白玉兰公司)、李玉兰和四川金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申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案件目前在审理过程中。3.上诉人于2008年底曾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玉兰支付剩余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后李玉兰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经裁定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李玉兰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本案的管辖法院已经确定,即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白玉兰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缔结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不是合同或协议的当事人。2.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并不能以合同中的任何条款为起诉的依据,答辩人是以产品生产质量造成损害为依据提起的侵权之诉,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成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的白玉兰公司起诉欧辉公司要求退还��支付的购车款和赔偿损失的本案,依据的是李玉兰、金申公司和欧辉公司签订的《BJ6120U8MHB客车购销合同书》(下称《购销合同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的欧辉公司起诉李玉兰、金申公司和白玉兰公司要求返还车辆、支付车辆使用费和违约金的(2013)昌民初字第526号案件,所依据的仍然是《购销合同书》,虽然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但都是基于李玉兰、金申公司和欧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这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提起诉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管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杨林峰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