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涂小勇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涂小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小勇,住址江西省进贤县,系深圳市福田区永信文具批发总汇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曾清华,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晋扬以及被告涂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我国最大的文化体育用品生产企业之一,拥有“英雄”(商标注册号100225)、“HERO”(商标注册号:248270)及相关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568960)、(商标注册号:3256346)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经过原告实施多年的品牌战略,“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和产品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产品一度占有国内同类产品一半以上的份额。近年来一些不法生产、销售厂家为谋取经济利益,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的产品,导致消费者对原告品牌的认同度大幅下降,致使原告的市场份额遭受严重冲击。2011年11月,原告委托相关单位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标注有“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的产品。经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系假冒“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的伪劣产品。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英雄”、“HER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53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公证书有市场照片却无被告商店的招牌。事实上被告所经营的1041档从未安装过内容显示有“永信文具”字样的照片,被告从2011年7月15日进驻该市场一直使用“永兴文具批发总行”的照片至今。因为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疏忽使该招牌上的“永信”被写成了“永兴”,因此公证书称见到“永信文具”招牌不可信。公证书称取得送货单和名牌各一张,而送货单上“深圳市永信文具批发中心”字样印章与被告使用的“深圳市福田区永信文具批发总汇”印章并不一致,所以该送货单不是被告的送货单。况且公证人员在被告商店购买三支钢笔交易现场就可完成无需送货,根本不可能取得送货单。公证取证的供货单不是被告的送货单。公证书出具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人支付公证费发票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明显违反公证服务收费规定。公证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程序上的瑕疵必然影响实体内容的真实性,应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是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得鉴别证明不应予以采信。三、假设原告提供证据真实,被告销售带有“英雄”商标的笔并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其他注册商标商品,如何停止销售?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5530元的合理费用。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分别取得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1979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金笔、铱金笔、绘图笔)专用权、第248270号“HERO”注册商标(有效期从198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专用权、第56896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从199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绘图笔、微孔笔)专用权。2011年12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500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对广东省内的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开展调查、公证工作。2011年11月12日,公证员胡雄辉、工作人员郭闻达与申请人的委托人王鲲到达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福田文具批发市场,在该市场1041档见到内容显示“永信文具”字样的商店,王鲲购买钢笔三支,共支付人民币30元,并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王鲲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员保管。11月17日,原告授权有权鉴定公司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江胜荣对上述钢笔进行鉴别,出具了《鉴别证明》。2011年11月21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王鲲保管。申请人为此支出了500元公证费。2011年11月17日,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永信文具,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福田文具批发市场1041档于2011年11月12日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笔贰支,并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或该司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公证书》所附送货单显示“钢笔3支单价10金额30”,并盖有“深圳市永信文具批发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拆封后所见被控侵权商品为普通钢笔一支,细钢笔二支。其中普通钢笔笔帽上有“HERO、”标识、内胆有“英雄、、HERO”标识。细钢笔笔帽上有“英雄”标识。将上述自来水笔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英雄”、“HERO”、“”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相同。被告涂小勇庭审时陈述其使用的手提电话、传真号及QQ号与原告公证取证时获取名片上印制的联系方式一致。又查,深圳市福田区永信文具批发总汇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于2007年5月29日成立,被告涂小勇是经营者,经营场所为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裙楼深圳乐器城一层第1041号,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办公用品、学生用品的批发零售。被告涂小勇向法庭提交其经营门店的招牌照片,店名为“永兴文具批发总行”;向法庭提交深圳乐器城租赁合同,证明其自2011年7月开始在深圳市乐器城第一层第1041号商铺经营。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证明合理支出的票据、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公证购买的三支钢笔,与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金笔、铱金笔、绘图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与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自来水笔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中普通钢笔突出使用的“英雄”、“HERO”、“”标识、细钢笔突出使用的“英雄”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细钢笔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普通钢笔侵犯了原告依法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涂小勇以涉案公证书记载取证门店招牌与其实际经营门店招牌店名不符、送货单所盖“深圳市永信文具批发中心”印章与其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不一致为由,否认涉案商品为其销售。经查,原告公证取证的店铺为被告涂小勇开办的深圳市福田区永信文具批发总汇经营场所,公证取证名片内容为涂小勇个人真实信息,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涂小勇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永信文具批发总汇销售。被告涂小勇作为专门经营文具用品销售者,未能就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进行证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涂小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小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支出合理开支5530元,其中购买费30元、公证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虽无实际支付凭证,考虑到属于将来必定要支付的款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小勇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涂小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三、被告涂小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诉讼合理支出353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涂小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涂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