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商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祥鸿香业有限公司、厦门舫昌集团有限公司、林文通、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祥鸿香业有限公司,厦门舫昌集团有限公司,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林文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商初字第0111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祥鸿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法定代表人林建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厦门舫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文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村。法定代表人陈美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文通。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诉被告江苏祥鸿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鸿公司)、厦门舫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舫昌公司)、林文通、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达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鸿公司、舫昌公司、林文通、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联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以下简称吴江银行泗阳支行)与被告祥鸿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吴江银行泗阳支行为祥鸿公司承兑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祥鸿公司向吴江银行泗阳支行交存保证金500万元。敞口500万元由三联公司向吴江银行泗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舫昌公司、禾达公司、林文通向三联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三联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另外,祥鸿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存货向三联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2日,汇票到期,祥鸿公司未向吴江银行泗阳支行支付应付票据款。三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吴江银行泗阳支行代偿应付款50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祥鸿公司、舫昌公司、禾达公司、林文通向原告三联公司连带清偿代偿款50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六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祥鸿公司、舫昌公司、禾达公司、林文通负担。被告祥鸿公司、舫昌公司、禾达公司、林文通均未作答辩。原告三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祥鸿公司与吴江银行泗阳支行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吴农商银承字(C11201205862)第0037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吴江银行泗阳支行为祥鸿公司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2日,金额为10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承兑。祥鸿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吴江银行泗阳支行。祥鸿公司向吴江银行泗阳支行交存保证金500万元,敞口部分500万元由编号为吴农商保字第B1120120586200370号《保证合同》作为担保。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三联公司与吴江银行泗阳支行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吴农商银保字(B11201205862)第00370号《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三联公司为祥鸿公司在与吴江银行泗阳支行签订的C112012058620037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数额为敞口5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3、三联公司与被告祥鸿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三联公司为祥鸿公司向吴江银行泗阳支行申请贷款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主债务金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因祥鸿公司不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三联公司代偿的,祥鸿公司应立即归还代偿本金,并自代偿日期起,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三联公司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4、三联公司与被告舫昌公司、禾达公司、林文通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舫昌公司、禾达公司、林文通自愿为祥鸿公司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在三联公司处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最高余额2000万元限额内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三联公司为祥鸿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款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1-4相结合,证明三联公司为祥鸿公司在吴江银行泗阳支行票据承兑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舫昌公司、禾达公司、林文通向三联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被告祥鸿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三联公司发出的《代偿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三联公司:贵公司为我公司所担保的吴江银行泗阳支行开立的1000万元银票,敞口500万元,还款日为2012年11月12日。现我公司无力偿还该将要到期的债务,恳请贵公司代为偿还。”6、吴江银行泗阳支行于2012年11月20日向三联公司发出的《代偿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三联公司:贵公司在我行担保的祥鸿公司1000万元银票,敞口500万,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2日。现祥鸿公司已无力偿还该即将到期的债务,特发出贵公司可能代偿的通知。”7、三联公司转账支票存根及吴江银行泗阳支行进账单一份,记载三联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祥鸿公司在吴江银行泗阳支行开立尾号为1878的账户转账500万元。8、吴江银行泗阳支行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祥鸿公司在我行开立的1000万元银票,敞口500万元(合同号C1120120586200370),截至2012年11月22日,由三联公司代偿银票敞口500万元,特此证明。”证据5-8相结合,证明汇票到期日届至后,祥鸿公司无力支付应付票据款,经祥鸿公司申请,由三联公司代偿票据款500万元的事实。9、三联公司与被告祥鸿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祥鸿公司自愿以自有机器设备、存货为其自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在三联公司处办理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反担保。上述期间仅指担保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担保债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三联公司为祥鸿公司提供担保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0、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三联公司与祥鸿公司对双方约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及存货办理了抵押登记。11、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商特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查明:2012年5月17日,三联公司经祥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祥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泗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泗阳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祥鸿公司未能归还贷款,三联公司为祥鸿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072077.23元。后三联公司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以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经泗阳县人民法院审查,三联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三联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证据9-11相结合,证明尽管三联公司与祥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祥鸿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存货为约定期间的担保债务提供抵押,但上述抵押物已经用于清偿发生在本案债务之前的一笔案外500万元债务,本案债务已经不存在抵押担保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三联公司与被告舫昌公司、禾达公司、林文通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舫昌公司、禾达公司、林文通自愿为祥鸿公司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在三联公司处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限额内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三联公司为祥鸿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款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15日,三联公司与祥鸿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三联公司为祥鸿公司向吴江银行泗阳支行申请贷款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主债务金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因祥鸿公司不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三联公司代偿的,祥鸿公司应立即归还代偿本金,并自代偿日期起,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三联公司支付利息。2012年5月22日,被告祥鸿公司与吴江银行泗阳支行于签订的吴农商银承字(C11201205862)第0037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吴江银行泗阳支行为祥鸿公司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2日,金额为10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承兑。祥鸿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吴江银行泗阳支行。祥鸿公司向吴江银行泗阳支行交存保证金500万元,敞口部分500万元由编号为吴农商保字第B1120120586200370号《保证合同》作为担保。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三联公司与吴江银行泗阳支行于签订吴农商银保字(B11201205862)第0037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联公司为祥鸿公司在与吴江银行泗阳支行签订的C112012058620037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数额为敞口500万元。上述票据到期后,因祥鸿公司无力支付票据款,经该公司申请并经吴江银行泗阳支行要求,三联公司以转账形式代祥鸿公司清偿了500万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三联公司与祥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祥鸿公司自愿以自有机器设备、存货为其自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在三联公司处办理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反担保。上述期间仅指担保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担保债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三联公司为祥鸿公司提供担保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后双方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2年5月17日,三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祥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泗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泗阳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祥鸿公司未能归还贷款,三联公司为祥鸿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072077.23元。后三联公司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以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经泗阳县人民法院审查,三联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三联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三联公司与被告祥鸿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祥鸿公司与吴江银行泗阳支行订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三联公司与吴江银行泗阳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三联公司与被告舫昌公司、禾达公司、林文通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因祥鸿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应付票据款,三联公司代为清偿500万元。三联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祥鸿公司进行追偿,其要求祥鸿公司按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代偿款利息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三联公司与祥鸿公司曾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抵押反担保最高额为500万元,2012年5月17日,祥鸿公司经三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工商银行泗阳支行借款500万元,因该债务发生在本案之前,且债务数额已达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故本案债务已不属2011年12月23日《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范围。三联公司要求被告舫昌公司、禾达公司、林文通对祥鸿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祥鸿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代偿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厦门舫昌集团有限公司、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林文通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祥鸿香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360元,由被告江苏祥鸿香业有限公司、厦门舫昌集团有限公司、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林文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王治国代理审判员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