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宣中儿与傅珍云、傅银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珍云,宣中儿,傅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珍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中儿。委托代理人:刘苞。原审被告:傅银伟。上诉人傅珍云为与被上诉人宣中儿、原审被告傅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珍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傅珍云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浦江县白马镇五丰村腾飞中路49号,本院按该地址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3年12月18日,上述法律文书因拒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已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8日视为送达。故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傅珍云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上诉人傅珍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