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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金前进与李爱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前进,李爱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金前进,男,汉族,1959年7��3日生,工人。被告李爱华,女,汉族,1953年7月12日生,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胡存南(系李爱华之夫),男,汉族,1947年11月28日生,退休工人。原告金前进诉被告李爱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前进、被告李爱华及委托代理人胡存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前进诉称:2013年10月9日7时左右,原告在本市德盈广场遛狗时,被李爱华家的狗咬伤右小腿。事后,李爱华不闻不问,带自己的狗离开现场。原告去看病打针,花去医药费676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并报警。经赛虹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因被告拒绝赔偿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1676元。被告李爱华辩称:2013年10月9日6点半,在虹悦城广场,我的狗和原告���狗打起来。见情况不对,原告抱住自己的狗,当时我站在原告左边,原告称自己右腿被抓伤。后来我带自己的狗走了。当天原告叫我带其去医院看病,我未去。原告于当天下午5点半报警。在派出所,警察称双方都有责任,一人赔付一半,原告不同意致调解不成。现我认为原告不是我家的狗咬伤,我与此事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7时许,原告金前进与被告李爱华遛狗时,双方的狗打架,原告金前进上前阻止受伤。事发后,原告金前进至中华门防疫中心就诊治疗,医疗费676元。当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分局赛虹桥派出所调解,治安案件调解记录上载明已查证事实为:“2013年10月9日7时左右,金前进在本市德盈广场遛狗时,被李爱华家的狗咬伤右小腿,造成医药费600多元。李爱华只愿赔偿一半,故未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均在调解记录上签字确认。因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医疗费单据、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派出所治安调解记录,原被告双方对查证事实为被告李爱华饲养的狗致原告金前进受伤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现被告当庭口头否认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76元,并就其主张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被告李爱华辩称原告使用进口狂犬疫苗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正常医治产生医疗费被告应当承担,被告主张原告使用进口疫苗不合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前进676元。二、驳回原告金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爱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爱华负担(原告金前进已预缴全部,被告李爱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陪审员  罗贵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闻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