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杨春利与刘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利,刘立伟,阮凤辉,刘力强,孙德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杨春利,女,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代理人邵文超,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伟,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现押于长春市。被告阮凤辉,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武,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强,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孙德臣,男,195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女,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公司职员。原告杨春利与被告刘立伟、阮凤辉、刘力强、孙德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利的委托代理人邵文超、被告刘立伟、被告阮凤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武、被告孙德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刘立伟驾驶吉ARV0**号思微牌小型越野客车,以时速113公里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4.7公里处,向左越过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遇有被告阮凤辉驾驶的吉APA9**号捷达轿车以89公里的时速相对方向驶来,两车迎面相撞,造成吉ARV0**号客车内乘员刘立伟、王柏民、王彭涛、王全景、孙德臣受伤,吉APA9**号捷达轿车乘员张丽、金万军当场死亡,杨春艳、阮凤辉、肖景林、战艺新、杨春利、原告女儿、张旭受伤,杨春艳经医大一院抢救无效后当晚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413号认定书认定,刘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阮凤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丽、金万军、杨春艳、肖景林、战艺新、杨春利、原告女儿、张旭、王柏民、王彭涛、王全景、孙德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208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于2012年8月8日出院,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立伟驾驶的吉ARV0**号车,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被告孙德臣,被告刘立伟系被告孙德臣所雇司机,且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上述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ARV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阮凤辉系被告刘力强所雇司机,并按被告刘力强指示驾驶车辆载客发生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上述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支付了4500.00元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40.96元、误工费75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护理费3905.26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58.0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已支付的4500.00元医疗费,共计109160.53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立伟与孙德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阮凤辉和刘力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刘立伟、阮凤辉、刘力强、孙德臣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立伟辩称:没有意见,任法院判决。被告阮凤辉辩称:阮凤辉作为刘力强的雇佣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刘力强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阮凤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对我方当事人提出诉讼属于不合格。在实体上,阮凤辉作为提供劳务方,其因劳务行为所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侵害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即刘力强承担,所以阮凤辉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孙德臣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商业险,1、事故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参加商业险的不计免赔险;2、扣除交强险限额12万元之后,如果该事故的剩余损失超过30万时,加成事故责任比例70%之后(已超20万商业责任限额),同意全额赔偿20万。事故发生后,我们为杨春利、原告女儿、战艺新、张旭4人垫付医疗费合计1万元。被告刘力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发的经过,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立伟和阮凤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2、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三份(复印于侦查卷宗),证明孙德臣是吉ARV0**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使用人,刘立伟是开车的人。4、报案记录单与阳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企业机度档案,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阳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是吉ARV0**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交强险:2011年12月9日-2012年12月8日。交强险的保单号:1275505072011033685。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保险单号:127550508201101182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万元。四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5、住院病例、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入院19天,需2人陪护。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55940.96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告刘立伟、阮凤辉、孙德臣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护理费应按每天一人标准进行计算,原因是护理是指医院对病人的照顾,医疗费含护理费。住院19天没有意见。6、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春利系中学教师。原告工资为每月4600元。被告刘立伟、孙德臣没有异议。被告阮凤辉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只是收入的证明,但是没有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只是收入的证明,但是没有减少收入的证明。7、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8、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女身份情况。四被告对证据7-8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给208医院打款的凭证。证明我公司为杨春利、原告女儿、战艺新、张旭4人垫付医疗费合计1万元,我们把这1万元打入208医院的帐户。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立伟、阮凤辉、孙德臣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刘力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刘立伟驾驶吉ARV0**号思微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4.7公里处,与被告阮凤辉驾驶的吉APA9**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吉ARV0**号客车内乘员刘立伟、王柏民、王彭涛、王全景、孙德臣受伤,吉APA9**号捷达轿车乘员张丽、金万军当场死亡,杨春艳、阮凤辉、肖景林、战艺新、杨春利、原告女儿、张旭受伤,杨春艳经医大一院抢救无效后当晚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413号认定书认定,刘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阮凤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春利等12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5940.9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4500.00元。伤情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阮凤辉系肇事车辆吉APA9**号车辆的驾驶员,系被告刘力强雇佣的司机。被告刘立伟系肇事车辆吉ARV0**号车辆的驾驶员,系被告孙德臣雇佣的司机,被告孙德臣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75505072011033685)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1275505082011011825),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刘立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德臣对被告刘立伟的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凤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力强对被告阮凤辉的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为被告刘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阮凤辉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刘立伟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阮凤辉承担事故30%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结合本案,被告刘立伟系被告孙德臣雇佣的司机,被告刘立伟虽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但其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对驾驶速度及行车规定等做到严格遵守,被告刘立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刘立伟、孙德臣应对本案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被告阮凤辉虽称其系被告刘力强雇佣的司机,首先,雇佣关系未得到被告刘力强的认可,其次,即便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阮凤辉作为驾驶员对车辆限速限载等交通规则未尽到严格遵守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其也应与被告刘力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杨春利各项损失合理部分104194.73元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有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以及医药费票据为凭,数额为55940.96元(55548.46元+200.00元+192.5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虽系大城县第一中学教师,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19天,每天50.00元,计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共住院19天,故护理费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952.63元(102.77/天×19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96.57元,故应为35593.14元(17796.57元×20年×10%),本院予以认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需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被抚养人原告女儿,原告系十级伤残,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010.63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58.00元(13010.63元×15年×10%×1/2)。故残疾赔偿金为45351.1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04194.73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利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刘立伟驾驶的吉ARV0**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各项损失为56890.96元(医药费559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因同一事故中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占比例为17%,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1700.00元(10,000.00元×17%)。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因原告伤残的各项损失为47303.77元(护理费1952.63元+残疾赔偿金45351.14元)。因同一事故中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数额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占比例为3%,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3300.00元。(110000.00元×3%)。以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000.00元(1700.00元+33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4500.00元,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50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0982.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吉ARV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10982.90元,即(104194.73元-5000.00元)÷(335703.35元+1590649.01元-120000.00元)×200000.00元五、被告刘立伟、孙德臣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61748.28元,被告阮凤辉、刘力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26463.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刘立伟、孙德臣、阮凤辉、刘力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04194.7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5982.90元(10982.90元+5000.00元),不足部分88211.83元应由被告刘立伟、孙德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748.28元,被告阮凤辉、刘力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463.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春利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春利各项损失共计10982.90元;三、被告刘立伟、被告孙德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春利各项损失共计61748.28元;四、被告阮凤辉、被告刘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春利各项损失共计26463.55元;五、驳回原告杨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00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代理审判员 邵 汀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