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斌,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勇,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又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一直矛盾不断。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弥合,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半年双方偶尔因经济收入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互体谅、相互支持,共同努力维系一个完满的家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