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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谢玉萍与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萍,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谢玉萍(曾用名谢玉平)。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告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兴安县溶江镇白竹铺。法定代表人郑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萍诉被告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称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明、黄立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1日进入广西兴安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6月26日广西兴安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资产转让给兴安灵鑫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原��随之进入该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0日,原告又与兴安灵鑫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协议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职于该公司,从事产品检验工作。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上班实行12小时工作制,每月只休息2天,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奖励工资、计件工资。停产放假期间,没有支付工资也没有发生活费。2011年1-2月停产放假,没有发生活费。原告从入职以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兴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下达了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处罚决定书。被告不仅不按照限期整改指令纠正错误,反而于同年9月1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拒发8月份的工资。被告没有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原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了兴劳人仲案字(2012)第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自2004年起计算其工龄裁决各项权利是错误的;理由是:原告兴安灵鑫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整体购买广西兴安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前己在该公司工作。该裁决书认定被告己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也是错误的;理由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记录的考勤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相互矛盾。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工资标准是错误的;理由是:应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当月应得的工资收入补偿。综上所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8月工资800元;2、自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每天延长4小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双休日每天12小时的加班工资,其中150%加班工资19820.67元、200%加班工资15098.85元,合计34919.52元,支付100%的经济赔偿金34919.52元。加班工资及100%经济赔偿金合计69839.04元。3、退还原告2007年收取的服装押金490元。4、支付停产放假生活费4382.6元。5、支付2011年2月至8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82元。6、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23465.76元。7、支付原告双倍失业赔偿金18272元。8、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9年9月起至2011年8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资产买卖协议,证明被告的成立是整体收购广西恒基化工有限公司的资产。4、(2012)第02号兴劳人仲案字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法定程序。证据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证据6、保密合同,证明劳动关系、职务。7、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同时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8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假的,其目的是为逃避支付加班工资。证据8、工作牌,证明原告从事化验工作。证据9、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出勤天数,每天上班12小时,从工资数额中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的事实。证据10、质量控制记录,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的倒班情况,反映出原告的岗位实行12小时上班制度,有加班的事实。11、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证据12、投诉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监察部门责令其整改,被告拒不改正的事实。证据13、通知,证明原告投诉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14、被告邮寄的挂号信,证明被告没有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新材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给付其2011年8月工资,并要求给付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31日每天延长4小时工作的加班费及收取490元服装押金,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应予驳回。2011年8月原告仅上一个星期的班,11日以后其既不请假,也不到公司上班。为此,被告在同年9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按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被告新材料公司对全体员工实行标准工作制,凡公司同意批准加班的,都已按时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劳动仲裁委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己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8月的工资己领取,请求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此外,原告的请求己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支持。被���提供给原告的服装是给予员工的福利,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在工作期间,是领取计件工资的,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工资数额,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2条第2项约定,根据工作需要,随着岗位的更换,乙方的工资同意按新的岗位计发。双方的该项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岗位是计件岗位,其在工作期间没能完成生产定额,领不到足额工资却要求被告补足是毫无理由的,这不但不能体现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更会助长出工不出力的不正之风。此外,2010年12月原告合同到期后未回公司上班,直到2011年3月才回公司正式上班,对此被告不应支付期间的生活费,并且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己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告合同到期后不愿续签并自动辞职,依法不应获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回公司上班,直到2011年3月经培训后又重回公司上班。2011年3月24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交纳社会保险事宜(有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证明)。但是原告未按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签订书面合同及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在原告。此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不辞而别再也未回公司上班,为此被告于同年9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因其连续旷工按自动辞职处理,并要求其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虽未重新签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以原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并保持劳动关系,这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可以随时���止。原告因其个人原因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及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且未经被告同意达一个多月不回单位上班。表明其主动与公司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是不当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回公司上班后,又连续旷工,表明其不愿意在被告公司上班,系自己自动辞职,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须满足的条件之一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原告系自己自动辞职,不符合上述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驳回。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缴处理事项,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先行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证据2、2011年3月24日的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参加了会议,是原告自己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3、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据4、退房通知书。证据5、照片。证据6、挂号收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及退房通知书邮寄给了原告的。证据7、工资记录本。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的加班工资,也没有停产放假。证据8、包装生产记录本,证明原告是在包装岗位上工作。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用此证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证据8工作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用此证据证明原告是从事化验工作有异议。��证据9工资表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加班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实行计件工资,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没有支付的事实。对证据10质量控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记录与倒班、加班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二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凭一个信封证明信封内的物件,是证明不了的。因此这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8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会议记录内容上签名,只是在会议签到簿上签了名。因而被告不能用此证据证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广西兴安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6月26日广西兴安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资产转让给兴安灵鑫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原告随之进入该公司工作。同年9月1日原告与兴安灵鑫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密合同,200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800元,化验员岗位。2007年11月2日,原告又与兴安灵鑫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月工资8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缴纳社会保险费,终止、解除合同的条件等。若根据工作需要,随着岗位的更换,乙方的工资同意按新的岗位计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该公司工作。2008年10月13日,兴安灵鑫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从原告提供了2008年1月~2010年12月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表及被告提供的自2009年1月~2011年12月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的出勤及领取的工资如下:2008年1月出勤26+6天,实领工资1200元,2月23天,实领工资890.4元,3月29天,实领工资1200元,4月31天,实领工资1200元,5月30天,实领工资1200元,6月31天,实领工资1200元,7月30天,实领工资1200元,8月31天,实领工资1200元,9月31天,实领工资1200元,10月21天,实领工资840元,11月31天,实领工资1320元,12月10天,实领工资399.6元,2009年2月1天,实领工资25.8元,3月10天,实领工资428.6元,5月20天,实领工资800元,6月31天,实领工资1164元,7月21天,实领工资876元,8月31天,实领工资1389元,9月31天,实领工资1389元,10月实领工资1200元,12月实领工资81.3元,2010年1月出勤11天,实领工资449.6元,2月2天,实领工资83.3元,3月3天,实领工资141.6元,4月5天实领工资239.4元,5月22天,实领工资1200元,6月23天,加班0.3天,实领工资1028.3元,7月21.2天,实领工资924.5元,8月25.5天,实领工资766.3元,9月23天,实领工资680.7元,10月22.67天,实领工资972.3元,11月28天,实领工资1302.9元,12月22.7天,实领工资1023.5元。合同期限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后,原告自2011年3月开始回公司上班,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3月24日被告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其中有一项会议内容是:“所有公司员工,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要交纳社会保险的。本次会议后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交纳社会��险。各班值班班长会后通知未参加会议的同志。”原告虽然未在会议记录簿上签名,但其在会议签到簿上签了名。原告3月份上班9天,实领工资450元,4月23天,实领工资1400元,5月27天,实领工资1280元,6月26天,实领工资1170元,7月21天,实领工资994.5元,8月8天,应领工资186.6元,原告没有领取。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兴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其12小时工作制的加班费,补偿其节假日的加班费总计40000元。监察大队立案后,于同年9月20日给被告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11月4日给被告下达了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退房通知书,同日原告收到了上述通知书。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了兴���人仲案字(2012)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谢玉萍不签合同工资6283.1元。二、被申请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谢玉萍2011年8月工资181.7元。三、被申请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谢玉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四、被申请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谢玉萍停产放假期间生活费4382.6元。五、被申请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谢玉萍失业保险金13921.6元。六、被申请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按养老保险征缴机构核定的缴费比例为申请人谢玉萍缴纳2004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以及单位、个人承担的迟延缴纳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申请人谢玉萍缴纳本人承担应缴纳的本金。七、被申请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按医疗保险征缴机构核定的缴费比例为申请人谢玉萍缴纳2004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医疗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以及单位、个人承担的迟延缴纳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申请人谢玉萍承担本人应缴纳的本金。八、对申请人谢玉萍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3月12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同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依据桂政发(2008)30号文件规定,我县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执行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60元,依据桂政发(2010)44号文件规定,2010年9月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告自2011年3月继续录用原告至2011年8月。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2011年3月至8月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主张本案是否己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同年12月27日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工资800元,赔偿金800元,合计160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者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虽然有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186.6元,发生争议后,被告没有将工资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当月的工资报酬低于兴安当地每月565元的标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月工资565元,赔偿金565元,合计11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0元,赔偿金800元,合计1600元,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每天延长4小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双休日每天12小时的加班工资,其中150%加班工资19820.67元、200%加班工资15098.85元,合计34919.52元,支付100%的经济赔偿金34919.52元。加班工资及100%经济赔偿金合计69839.04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看出,原告虽然有加班的事实,但该工资表己反应出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己经支付,而且原告己领取,有原告在工资��放表上签名为凭。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加了班,被告没有支付其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赔偿金69839.04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7年收取的服装押金49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己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否认收取了原告服装押金490元。在此情形下,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始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其服装押金49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产放假生活费4382.6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标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工资支付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该规定第十四条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发名册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往前保护两年计算。自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加以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上述时间段内(除2011年1月~2月外),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的原因不上班或者是在休假,反而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证实,这几个月除该公司的几个管理人员外,该公司的大多数员工没有考勤登记,说明该公司在这几个月是处于歇业、停产期间。被告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月份如下:2009年1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81.3元、2010年1月支付了478.8元、2月支付了83.3元、3月支付了141.6元、4月支付了239.4元、8月支付了766.3元、9月支付了680.7元、2011年3月支付了450元,8月186.6元(未支付)。上述月份均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被告应当补足合同约定的每月800元的工资,计算为:2009年12月800元-81.3元=718.7元、2010年1月800元-478.8元=321.2元、2月800元-83.3元=716.7元、3月800元-141.6元=658.4元、4月800元-239.4元=560.6元、8月800元-766.3元=33.7元、9月800元-680.7元=119.3元、2011年3月800元-450元=350元、8月800元。以上合计4278.6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就录用原告在其公司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月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产放假生活费4278.6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2011年2月~8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82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于2011年1月开始录用其到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3月被告与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开���录用原告,3月24日召开的全体员工大会上宣布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及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该公司员工参加了当天的会议,却迟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视为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被告就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从2011年4月开始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至8月。4月原告的工资为1400元、5月1280元、6月1170元、7月994.5元、8月186.6元,被告还要支付原告不签订书面合同工资5个月合计5031.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23465.76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书面告知。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由于赔偿金是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虽然原告自1999年9月至2011年8月在被告公司上班达十二年之久,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依法应可获得五个月的赔偿金。根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计算原告自2011年8月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22.2元,原告可获得的经济补偿为511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二倍的经济赔偿金为1022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10222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失业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18272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失业情形下,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己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又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表明非原告本人的原因中断就业。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失业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18984元(565元×70%×21个月×2+565元×21个月×2×1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失业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18272元的诉请,符合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自1999年9月至2011年2月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标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玉萍2011年8月份工资565元,赔偿金565元,合计1130元。二、被告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玉萍停产放假的生活费4278.6元。三、被告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玉萍2011年4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31.1元。四、被告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玉萍双倍经济赔偿金10222元。五、被告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玉萍双倍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费18272元。六、驳回原告谢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