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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沈某、高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1996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高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沈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沈某、高某驾驶黑色雅马哈助力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洋屿山村往蓬街方向路边,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由被告人沈某骑车,被告人高某伸手抢得刘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重约12克,价值人民币3059元),而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沈某、高某驾驶车辆先后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钗洋十字路口公交站牌旁、椒江区下陈街道牛轭桥村公交站牌旁,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分别从被害人徐某、巫某身上各抢得一条黄金项链(该2条黄金项链重约10余克,每克价值254.30元,共计价值2543元)。后被告人沈某、高某将上述两条黄金项链予以转卖。2013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沈某、高某驾驶车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透里1区43号东边路边,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以同样的方式抢得郑某脖子上的部分黄金项链(重约5克,价值1292元),而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徐某、巫某、郑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高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沈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